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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行审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韩小飞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韩小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522行审236号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号。机构代码:F7614120-4。法定代表人吴保军,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靳志新,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被执行人韩小飞,女,汉族,出生于1975年4月14日,住安阳市文峰区。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因被执行人韩小飞拒不履行2016年11月23日作出现以生效的编号为410522-1905957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5957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申请强制执行的编号为410522-1905957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7日12时32分查明被处罚人韩小飞驾驶豫E×××××小型普通轿车在安漳大道与平原路交叉口实施反限制或者禁止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违法代码:7031),违反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决定给予韩小飞罚款200元,并在收到本决定书15日内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缴纳该罚款,到期不予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处罚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被处罚人韩小飞作出行政处罚的卷宗一本。本院认为,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5957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为410522-1905957793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亚男人民陪审员  张文江人民陪审员  李瑞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