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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刑终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孙贵全、邱武玉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贵全,邱武玉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285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贵全,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曾因赌博于2011年9月7日被福安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武玉,女,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安市。曾因赌博于2012年8月24日被福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福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福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福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福安市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闽0981刑初209号刑事判决。原审二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二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间,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伙同邱某2、陈某3(均已判刑)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福安市城阳镇留洋村留洋小学对面巷子旁、留洋村后山顶空地、华达电机厂后山等处开设以扑克牌做“牌九”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赌场按赢输分别以一定的比例向庄家抽头获利,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及邱某2、陈某3各占20%的股份份额。其中被告人孙贵全负责提供赌具及管理赌场账目,被告人邱武玉负责联系赌徒。该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各非法获利30000元。2017年1月19日,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各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同案人邱某2、陈某3、陈某4、林建辉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林某、邱某1、张某1、陈某1、郑某、陈某2、张某2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福安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及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财物收据,现场勘察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三百零三条(?javascript:SLC(17010,128)?)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孙贵全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邱武玉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孙贵全、邱武玉各向福安市公安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没收。(上述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孙贵全上诉称: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上诉人邱武玉上诉称:其犯罪较轻,有悔罪表现,原审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1月间,上诉人孙贵全、邱武玉伙同他人以扑克牌做“牌九”形式进行赌博的赌场,孙贵全、邱武玉各占20%的股份份额,其中孙贵全负责提供赌具及管理赌场账目,邱武玉负责联系赌徒,孙贵全、邱武玉各非法获利30000元,案发后孙贵全、邱武玉向福安市公安局投案,并各退出违法所得3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贵全、邱武玉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诉人孙贵全、邱武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已综合考虑本案上诉人孙贵全、邱武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量刑适当,故二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甘 飞审判员 郑新星审判员 朱 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欧园园附法律相关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