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2行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韦小平、柳城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韦小平,柳城县林业局,李树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桂02行再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小平,男,壮族,1962年3月13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城县林业局,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大埔镇河西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覃贵双,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柳城县林业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时荣,柳城县林业局干部。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树海(曾用名李树小),男,仫佬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上诉人韦小平因诉被上诉人柳城县林业局、李树海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小平、被上诉人柳城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李时荣和被上诉人李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初,韦小平在争议地种植桉树引起土地使用权纠纷。2005年底,李树海向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2006年4月10日,柳城县大埔镇人民政府作出大埔政发[2006]11号《关于乐寨村委邱寨屯李树小与韦小平岭地使用权的处理决定》(简称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确认李树海为争议的18亩土地的使用权人。韦小平不服,申请复议。2006年8月2日,柳城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柳城政复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2013年8月9日,李树海申请砍伐林木,并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林木、林地权属证明、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柳城政复决字[2006]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大埔镇邱寨屯脚软岭林地界限图等相关材料。乐寨村民委在集体(个人)林木采伐申请表的村民委意见栏目中填写了“林地林木权属清楚无纠纷”的意见。柳城县林业局制作了伐区调查设计汇总表,简易伐区调查设计表一份,伐区调查每木检尺、公顷蓄积量和出材量表、皆伐设计图,并发布林木采伐公告。2013年10月8日,柳城县林业局核发了柳城县采字〔2013〕1008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给李树海,许可李树海采伐面积1.2公顷的林木。李树海采伐林木期间,韦小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派人到现场处置,查明李树海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遂告知相关事项后离开,没有立案处理。经再审现场勘查,柳城县林业局许可李树海砍伐的桉树林地(砍伐地)位于大埔××××班34.1小班地块(详见林木釆伐许可证及附图),即高程点251.5附近的砍伐地块面积1.2公顷(18亩),是2006年经过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确权给李树海管理使用的林地,地名脚软岭(韦小平称为落甲岭)。砍伐地四至为东与韦明发林地相邻,南岭脚为界,西与何龙贵林地相邻,北与六岭村林地相邻。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韦小平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审裁定以韦小平不是行政行为相对人,其无诉权为由,裁定驳回韦小平的起诉,故该裁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已于2006年4月10日生效,该决定确认李树海为砍伐地的使用权人。韦小平认为其具有砍伐地的管理使用权,该主张与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不符。由于李树海从2006年4月10日起获得了砍伐地的林地管理使用权。韦小平认为其享有被砍伐林木所有权的主张,证据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在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有效的前提下,村民委的证明被砍伐林木权属清楚无纠纷是符合事实的。柳城县林业局按照规定在村民委公告栏等处张贴公告,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程序合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一、撤销该院于(2015)柳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驳回韦小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韦小平负担。上诉人韦小平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违背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其确认被砍伐林木所在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李树海错误。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确认双方争议的土地的使用权人为李树海后,李树海并没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以交付土地,李树海也没有对被砍伐林木进行管理。被砍伐林木由上诉人种植并管护至2013年8月,上诉人享有被砍伐林木的所有权。综上,请求撤销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柳城县林业局辩称,被上诉人根据法律授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被诉行政行为也没有侵害到韦小平的合法权益。韦小平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李树海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被采伐尾叶桉树苗为上诉人韦小平种植,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没有对被采伐林木进行行政确权,被上诉人李树海与韦小平也没有就林木权属或者利益分配达成协议。被上诉人李树海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没有如实反映存在林木权属不清的情况,故李树海存在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其次,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林木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不得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本案中,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已经查明被采伐尾叶桉树苗由韦小平种植,在大埔镇人民政府确认林地权属时尾叶桉树已经长至1.5米高,两被上诉人均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虽然大埔政发[2006]11号《处理决定》确认李树海为争议林地的管理使用权人,但是该处理决定没有确定林木权属。在被采伐尾叶桉林未经行政确权之前,被采伐林木的权属不清。因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本案争议林木已经被采伐完毕,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本院确认被诉行政许可行为违法,对上诉人韦小平主张撤销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采伐的尾叶桉林未经确权,上诉人韦小平要求两被上诉人赔偿其林木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权利基础,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上诉人韦小平可以在确定林木权属之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16)桂0222行再1号行政判决和(2015)柳城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二、被上诉人柳城县林业局作出的柳城县采字[2013]1008002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违法;三、驳回上诉人韦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100元(上诉人韦小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柳城县林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立志审 判 员 杨显强代理审判员 蒋笑天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雅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