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孙艳杰与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杰,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3688号原告:孙艳杰,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库拉马河经济区,组织机构代码91210124798492613H。主要负责人:王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基建,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化东路64甲,组织机构代码91210100817852689J。主要负责人:李险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虎,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杰与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沈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辉、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武、岳基建,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1000元、拖车费9850元、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3400元、货物倒车费2400元、货物损失29138元、停运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0%,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7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驶辽A×××××号车、吉C×××××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蒙D×××××、蒙D×××××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致蒙D×××××、蒙D×××××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霍红旺和蒙D×××××、蒙D×××××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蒙D×××××、蒙D×××××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的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3、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证明施救费和拖车费损失;4、高速公路缴费通知、缴费收据,证明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损失;5、维修时间证明、道路运输证,证明停运损失;6、检斤单、赔偿损失收据,证明货物损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同意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费用的意见,要求所有费用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承担。辽A×××××、吉C×××××号车系被告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超出部分被告公司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的60%。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主体、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公司对车辆损失无异议;不认可拖车费、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倒车费;货物损失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且尽到了解释说明义务,所以不承担,停运损失过高,处理事故时间无异议,不认可维修时间及标准。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部分同意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60%,因为是主次责任,所以根据惯例只同意承担60%。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提交一份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证明第26条第一项规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投保单中有告知的签字。原告提交的证据1、2、4,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二被告认为第一次拖车费票据体现不出交通事故的发生日期和公里数,该组施救费发票和本案的关联性无从查证,真实性不认可;对第二次的拖车费发票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一次拖车费发票虽未对具体内容进行标注,但该票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二次拖车费票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认为出具证明的车辆维修厂与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厂不是同一单位,该维修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没有资格出具该份证明,且原告并未提交该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车辆与该公司的关系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道路运输证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费票据,能够证实出具证明的单位系为原告车辆维修的单位,二被告虽认为与保险公司指定的车辆维修厂不是同一单位,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车辆损失,车辆维修单位证明维修时间为15天,应为合理维修时间,且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对检斤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他们之间有利害关系,所以对于损失不认可,应该有玉米的损失和折旧有正规的评估报告,接收方才能准确证明原告货物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事故发生前后原告车上货物的损失及赔偿情况,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00时,刘艳涛驾驶辽A×××××号车、吉C×××××号车沿海滨大道由北向南第三条机动车道行驶至海滨大道56公里+200米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前部与其车辆前方霍红旺驾驶的因机件故障未按照规定停车的经检验后部粘贴的反光标识不合格的蒙D×××××、蒙D×××××号车后部右侧相撞,导致蒙D×××××、蒙D×××××号车碰撞后前移,造成刘艳涛、霍红旺和蒙D×××××、蒙D×××××号车底部正在维修车辆的孙艳杰受伤、两车损坏及蒙D×××××、蒙D×××××号车上的货物散落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霍红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艳杰不承担事故责任。蒙D×××××、蒙D×××××号车系原告所有。原告车辆在天津海联万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产生维修费41000元。2017年5月23日,天津海联万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蒙D×××××号车在该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维修15天。2016年8月30日,天津市高速公路管理处收取车辆撒漏污染路面费用3400元。2016年8月27日,蒙D×××××号车运输玉米,宁城旭源粮贸出具出库检斤凭证,玉米净重33480公斤,单价2.04元/公斤,金额68299.2元。事故发生后,蒙D×××××号车运输的玉米于2016年8月29日经顺化道地磅承重,净重19108公斤。另查明,宁城县旭源粮行、宁城县鑫达配货站均证明,蒙D×××××号车于2016年8月27日从宁城旭源粮贸承运玉米到山东。2016年8月28日发生事故,损失玉米14732公斤,宁城县旭源粮行收到损失玉米款29318.8元。辽A×××××、吉C×××××号车系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刘艳涛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同意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该车在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70%,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0%。二被告辩称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不予认可,由于二被告未能提供减轻其责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41000元、货物损失29138元,属于合理损失,且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车费9850元(第一次从事故现场到停车场6850元,第二次从停车场到维修厂产生了3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救援拖运收费标准、原告车辆的吨位及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原告提交的拖车费票据,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3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高速公路缴费通知、缴费收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货物倒车费24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5天每天285元的停运损失30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交的道路运输证、检斤单,能够证实蒙D×××××、蒙D×××××号车均系运营车辆,且在事故发生时正在运输货物,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并无不当;根据原告提交的维修时间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车辆于2016年11月3日至2016年11月17日维修15天,根据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及维修的时间,能够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应为2016年8月28日至2016年11月17日,共计停运82天;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主张每天285元停运损失的依据,因此根据原告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在内蒙古登记,且根据事故发生时系为内蒙古宁城县旭源粮行运输货物的情况,本院参照2015年内蒙古交通运输业标准,支持停运损失为62654元/年÷365天×82天=14075元。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属于理赔范围,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提交了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单,能够证实被告人保沈河支公司已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损失41000元、拖车费9850元、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3400元、货物损失29138元、停运损失14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杰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河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艳杰车辆损失39000元、拖车费9850元、处理路面污染物费用3400元、货物损失29138元,共计81388元的70%即56972元;三、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艳杰停运损失14075元的70%即9853元;四、驳回原告孙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854元,减半收取927元,由被告沈阳银河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