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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行审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与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不服环境管理罚款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16行审107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鼎山大道744号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381739832091B。法定代表人:关涛,局长。委托代理人:尹红,重庆市江津区环境行政执法支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杨家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304984483M。负责人:周坤忠。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环罚〔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加处的罚款1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称:2016年9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在拆解报废汽车过程中产生的废机油桶未采取“三防”措施,直接露天堆放在厂区空地上。该行为属环境违法行为。2016年10月8日,我局向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2016年10月20日,我局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向该单位做出津环罚〔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处罚款壹万元整。并要求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至指定银行。逾期如不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10月25日送达。2017年4月28日,我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送达了《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现津环罚〔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仍未履行义务,特向你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违法行为享有依法处罚的职权。根据《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的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申请执行人对临时贮存危险废物不符合要求的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被执行人不按相关要求贮存危险废物,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津环罚〔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江津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津环罚〔2016〕0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重庆市报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江津第一分公司处罚款10000元及加处罚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红专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姜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柯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