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5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钊新与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钊新,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5民初600号原告:李钊新,男,汉族,1949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梧州市。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西江西路6号A座703房。法定代表人:李永金,公司经理。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奥奇丽路12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郭家万,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华成,广西建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钊新与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钊新,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莉、梁华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钊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金圣公司、国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5.2万元;2.被告金圣公司、国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9月,被告金圣公司、国龙公司与广西梧州市新华书店签订了《土地项目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金圣公司以被告国龙公司的名义进行项目开发、销售,项目的承建、开发、销售由被告金圣公司全程负责,项目承建、开发、销售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与之相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金圣公司承担。同时以被告国龙公司的名义在建行广西梧州文澜支行开立共管账户,账号为“45×××41”,项目的正常开支,被告国龙公司不得无理拒付。两被告约定项目的做法后,被告金圣公司委托原告及王志敏、何美华从事项目的管理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原告以被告国龙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工作,开始时两被告能够正常支付工资,之后就拖欠工资,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拖欠的工资。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间两被告拖欠原告13个月的工资1.95万元及王志敏、何美华的工资共5.2万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钊新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金圣公司、国龙公司的登记查询信息,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国龙公司新华书店住宅楼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金圣公司、国龙公司需向原告发放工资1.95万元,向王志敏发放工资1.3万元,向何美华发放工资1.95万元;4.《梧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证明梧州市新华书店商住楼的项目单位是被告国龙公司,项目负责人是原告李钊新;5.《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证明梧州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同意被告国龙公司开发建设梧州市新华书店商住楼工程,领单经办人是原告李钊新;6.《绿化用地面积补偿费缴交通知书》,证明原告代国龙公司签收了该通知书;7.《土地项目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8.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9.《梧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金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国龙公司辩称,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处理,在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尚未明确的情况下,原告就劳动工资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起诉应当驳回;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万元劳动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在本案主张被告向王志敏、何美华支付劳动报酬3.25万元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即使法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5.2万元的诉讼请求,劳动报酬的支付主体应当是被告金圣公司,被告国龙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连带责任。被告国龙公司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金圣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针对原告起诉进行答辩、举证及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国龙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无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4没有国龙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也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证据7与本案无关;证据8-9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国龙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和被告国龙公司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国龙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故被告国龙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5日国龙公司(甲方)、金圣公司(乙方)、广西梧州市新华书店(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项目使用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三方主要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因政策性原因无法办理过户给乙方;2.截止2007年1月11日乙方已支付转让款70万元给丙方,乙方同意丙方不退回已付转让款,且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要求以甲方名义进行开发建设,所欠丙方转让款10万元在主体完成后10天内付清给丙方;3.甲方同意由丙方指定的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开发、销售。项目报建、开发、销售由乙方全程负责,甲方概不参与,甲方只负责配合乙方在办理过程中签名、盖章,以及销售款到后开具票据和根据乙方申请支付相关款项。项目开发和销售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与之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丙方负连带责任;4.乙方以甲方名义进行项目开发、销售,乙方需支付项目管理费40万元给甲方;5.甲、乙双方同意开具共管账户,账户名称为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号和开户行待定,加盖乙方印鉴,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单独支取款项。乙方必须按合同金额将全部售房款转入该账户,否则甲方无法开具票据和办理相关按揭、备案、产权等。乙方的项目正常开支,甲方不得无理拒付。此后被告金圣公司以国龙公司的名义办理了梧州市新华书店商住楼项目的报建、开发、销售,同时雇请了原告、王志敏和何美华工作,原告和何美华每月工资1500元,王志敏每月工资1000元。从2016年3月开始被告金圣公司没有发放工资给原告,2017年3月13日金圣公司要求国龙公司在建行梧州文澜支行的共管账户45×××41支付原告截至2017年3月工资1.95万元、王志敏工资1.3万元、何美华工资1.95万元,共5.2万元。由于被告国龙公司没有签字盖章同意支付,导致原告、何美华、王志敏无法领取工资,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成讼。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于1949年9月9日出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被告金圣公司雇请其工作,其与被告金圣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故本案不须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金圣公司拖欠原告工资1.95万元、何美华的工资1.95万元、王志敏的工资1.3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国龙公司新华书店住宅楼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圣公司在原告提供劳务后,应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但一直没有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其支付劳动报酬1.9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取得何美华、王志敏的授权委托其负责追索二人的劳动报酬,故对其诉请的涉及何美华、王志敏的劳动报酬本案不予处理。原告提供的《梧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及《建设(用地工程)规划定点通知单》中的项目负责人、联系人虽然显示是本案原告,但梧州市新华书店商住楼项目由被告金圣公司以国龙公司的名义报建、开发、销售,且原告的工资在2016年3月前由被告金圣公司发放,因此原告与被告国龙公司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其要求被告国龙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钊新支付劳动报酬1.95万元;二、驳回原告李钊新对被告广西梧州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李钊新负担344元,被告梧州金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琴Appoint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