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340石来兵与高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来兵,高建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5340号申请执行人石来兵,男,193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转)。被执行人高建成,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石来兵与被执行人高建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03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高建成赔偿原告石来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6004.41元,扣减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700元,被告高建成尚需赔偿原告石来兵115304.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47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3030元,由被告高建成负担7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受理后,由周志刚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15304.41元、案件受理费790元,执行费1641元(未预缴)。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签收。2.本院于2016年11月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零星余额的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3.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4.2017年1月23日,被执行人自动履行11000元,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转付给申请执行人。5.2017年6月22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情况,并承诺每月还款1700元,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被执行人名下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同意被执行人分期履行,不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已履行11000元,其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但承诺分期履行且得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未对其采取拘留措施,也未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目前无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0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池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