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4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徐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徐斌,杨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4民初489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负责人:耿捷,职务:总经理统一信用代码:91350100665081933M。地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曙光路118号宇洋中央金座三楼09单元部分、10单元-19单元、物业管理1房屋。委托代理人:刘柳,男,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负责人:廖永泉,职务:支公司经理地址:贵州省关岭县关索镇环城路王正奇房屋。统一信用代码:915204242158401678。委托代理人:刘凡,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斌,男,1988年7月18日出生,仡佬族,高中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被告:杨鹏,男,1994年10月11日,黎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诉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徐斌、杨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柳、被告杨鹏、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斌、被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负责人耿捷、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负责人廖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诉称:2015年2月23日徐斌驾驶贵G×××××号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141公里+900米处与杨为光驾驶的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闽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4239元,且杨为光也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为64239元。由于杨为光驾驶的闽A×××××号车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因此原告方基于保险合同按约定向杨为光进行了理赔。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主张权利均未果,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42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无异议;2、驾驶人徐斌应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以证实其合法持证驾驶,否则应认定为无证驾驶,我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利向徐斌追偿;3、事故车辆贵G×××××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应承担;4、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鹏辩称:我们当时已向杨为光协商过,并向杨为光赔偿1万元私了了的。被告徐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3日,被告徐斌驾驶贵G×××××号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141公里+900米处与杨为光驾驶的闽A×××××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徐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对闽A×××××号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4239元。杨为光对受损车辆进行维修的维修费用为64239元。原告方基于保险合同按约定向杨为光进行了理赔,并于2015年5月12日,杨为光与原告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方。同时查明:被告杨鹏为贵G×××××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贵G×××××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闽A×××××号车辆在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等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平安保险福州支公司提供的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修车发票、闽A×××××号车辆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索赔申请、支付凭证、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被告杨鹏提交的身份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刑事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基于保险合同按约定向杨为光进行了理赔后,杨为光通过与原告签订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已获赔64239元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侵权人的代位追偿权。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安江大队对此次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徐斌因未保持行车安全间距导致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鹏作为贵G×××××号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但未有证明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作为贵G×××××号车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已经向杨为光赔偿的损失64239元。对于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主张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的辩解,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次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无论被保险车辆有无过错,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最高责任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关岭支公司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杨鹏主张已向杨为光支付1万元赔偿金的辩解,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64239.00元;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703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欧诗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盈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