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3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某、赵瑶等与骆启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瑶,骆启传,合肥市肥东县蓝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吴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3民初511号原告:王某,女,1970年9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原告:赵瑶,女,200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赵瑶之母),住湖北省崇阳县天城镇下津村*组。上述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骆启传,男,1975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合肥市肥东县蓝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八斗镇人民政府办公室。主要负责人:计永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屯溪路193号合肥工业大学电子城1号楼7楼。主要负责人:常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林波,男,1977年3月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住所地通城县湘汉路273号。主要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赵瑶与被告骆启传、合肥市肥东县蓝天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货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吴林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通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王某、赵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启传、蓝天货运公司、吴林波、人保通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赵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19255.1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并审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8548.3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被告骆启传驾驶被告蓝天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湖北省通城县往崇阳方向行驶。22时40分,行至106国道1483KM+950M处(荻洲桥路段)与吴林波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因骆启传未遵行右侧通行原则,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后鄂L×××××号车又与在路边修摩托车的原告王某、赵瑶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王某、赵瑶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27日,湖北省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1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骆启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赵瑶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130天,花医疗费30141.2元,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赵瑶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医疗费13000元,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骆启传已垫付原告10000元,被告吴林波已垫付原告50000元。原告王某、赵瑶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被抚养人情况;证据2、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骆启传、吴林波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4、保险单,证明被告骆启传、吴林波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证据5、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崇阳中医院住院130天;证据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医疗费用的事实;证据7、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情况;证据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鉴定费的事实;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交通费的事实;证据10、营业执照、证明、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王某在县城居住,并在崇阳追梦网吧上班的事实,其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以及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林波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吴林波已垫付各项费用50000元,请原告返还,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定。被告吴林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通城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诉求过高,请依法核减。关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实际住院只有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能按89天计算。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业平均标准计算,时间应为135天。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赵当的抚养年限应为3年零5个月,赵瑶的抚养年限应为9年零7个月。关于赵瑶的损失,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只能取其一。被告人保通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启传、蓝天货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41.2元,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对2016年9月16日、12月16日、2017年2月28日的票据有异议,认为无病历和医疗凭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在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141.2元应予以认定。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鉴定结论明显过高,本院认为,本院给予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合理期限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未提交申请,对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供证据9证实,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10,拟证明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并有相对稳定收入的事实。本院对证据11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原告王某于2013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租住在崇阳县××××组陈建雄家,且从2014年3月至本次事故发生时在崇阳追梦网吧打工,月工资2500元。有崇阳天城镇中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陈建雄的证明材料及崇阳追梦网吧证明,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具有高度的盖然性,能证明原告王某的主张。关于原告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被告人保通城公司认为原告王某实际住院只有8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只能按89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王某的住院病历载明王某在崇阳县人民医院及崇阳中医院共住院13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应以130天计算。关于王某的误工时间,被告人保通城公司主张原告王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35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王某于2016年5月23日23时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原告王某的伤情经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应按135天计算。关于赵当、赵瑶的抚养年限,被告人保通城公司主张,赵当的抚养年限,应为3年零5个月,赵瑶的抚养年限应为9年零7个月。赵瑶于2008年5月11日出生,故应计算10年,赵当于1999年10月25日出生,故应计算4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7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包括医疗费35447.8元(含后续医疗费14000元)、误工费10125元(2250元/月÷30天×135天)、护理费11638.38元(32677元/年÷365天×130天)、营养费1950元(15元/天×1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50元/天×13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4元[儿子赵当2187.6元(10938元/年×4年×10%÷2)、儿子赵威546.9元(10938元/年×1年×10%÷2)、女儿赵瑶5469元(10938元/年×10年×10%÷2)、母亲刘必完6015.9元(10938元/年×11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4元应计入残疾赔金,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72991.4元(58772元+14219.4元)。原告赵瑶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的包括医疗费21693.4元(含后续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30天×50元/天)、护理费11638.38元(32677/年÷365天×130天)、营养费1950元(15元/天×13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5450元(1272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王某、赵瑶损失包括医疗费57141.2元(35447.8元+21693.4元)、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23276.76元(11638.38元+11638.38元)、营养费3900元(1950元+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6500元+6500元)、残疾赔偿金98441.4元(72991.4元+2545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3000元+3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2000元+2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7884.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骆启传驾驶被告蓝天货运公司所有的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吴林波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会车。因骆启传未遵行右侧通行原则,采取措施不当,双方车辆发生刮擦。造成双方车辆轻微受损,王某、赵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骆启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林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通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通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保险事故原因、性质的合理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辩称不承担此项费用,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通城公司辩称赵瑶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只能取其一,赵瑶伤残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是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后续医疗费13000元数额不大,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0元内各自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220000元内平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3843.16元(含误工费10125元、护理费23276.76元、残疾赔偿金98441.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即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人保通城公司各自赔偿原告损失71921.58元。超出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54041.2元[57141.2元(医疗费)+39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20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合肥公司赔偿37828.84元(54041.2元×70%)、被告人保通城公司赔偿16212.36元(54041.2元×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赵瑶各项损失81921.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赵瑶各项损失37828.84元,合计119750.4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赵瑶各项损失81921.5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赵瑶各项损失16212.36元,合计98133.94元。三、原告王某、赵瑶得到该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骆启传10000元,退回被告吴林波5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赵瑶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由被告骆启传负担895元、吴林波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雄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但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