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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4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汪军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军,北京创益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2080号原告:汪军,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常市。被告:北京创益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区北三环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安士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汪军与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由本院审判员李晓华独任审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军、被告家乐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家乐福公司退还货款20.7元;2、要求家乐福公司赔偿1000元;3、诉讼费用由家乐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4日,汪军在家乐福公司处购买蒙牛优益C海盐柠檬340ml1甁,价格为4.4元,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已过保质期。家乐福公司辩称,其已尽到法定核验义务,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且涉案产品未必就是购物小票记载产品。原告汪军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蒙牛优益C海盐柠檬340ml1甁,包装载明生产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保质期12个月;2.购物小票,载明购买日期为2016年9月24日。本院认为,汪军已提交购物小票及产品实物,可以形成基本证据链条,佐证买卖关系事实。食品的保质期是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过保质期的商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购买。家乐福公司销售过期商品,汪军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家乐福公司应予以收缴销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汪军货款4.4元;二、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汪军赔偿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创益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晓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