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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行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袁宏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行终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钓台镇王道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45521746078。法定代表人李甲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萍,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中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400687993722F。法定代表人王敏,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青,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袁宏顺,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梁宏选,渭城区文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花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袁宏顺工伤认定一案,不服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陕0402行初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萍、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赵青、宋奇、原审第三人袁宏顺的代理人梁宏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第三人袁宏顺系原告三秦花木公司员工,具体工作是负责花木的移栽移植和养护。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袁宏顺和工友在苗圃中为原告卸载大树时,被撞击从卡车上摔落地下受伤。经医院诊断为:颈髓损伤并四肢瘫,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颜面部皮肤擦挫伤。2015年3月25日,袁宏顺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6月7日原告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该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袁宏顺就其与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经咸劳人仲案字(2015)96号裁决书、我院(2015)陕0402秦民初字第02644号民事判决书及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4民终7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袁宏顺在2014年4月18日受伤时与三秦花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8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咸人社工伤认字(2016)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认为:第三人袁宏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所诉其与第三人为劳务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袁宏顺在苗圃中为原告卸载大树过程中摔下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也无该法规定的不得认定情形,原告诉称第三人受伤原因与其工作没有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进而认为被告适用该条规定认定工伤错误,本院认为,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事实清楚,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在未经向其调查即作出认定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市人社局已经向原告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并告知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对知晓案件事实的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其认定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不予支持。故被告市人社局所作咸人社工伤认字(2016)44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陕西三秦花木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仅是劳务关系。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遭受物理打击所受伤害为工伤毫无事实根据,仲裁裁决或法院判决并不能当然的直接作为被上诉人认定工伤的依据,第三人受伤系因附近正在施工中的吊车大臂摆动过大,不慎将第三人撞击摔落所致,与第三人从事的工作无任何关联性,不具有因果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发生事故的当天下午,被答辩人给第三人安排工作,第三人所受的伤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伤害与工作之间有关联性、有因果关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第三人袁宏顺答辩称,生效的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已认定上诉人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与第三人袁宏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判决确认,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关于与第三人袁宏顺是劳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袁宏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为上诉人工作即卸载大树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认定的情形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不予认定工伤,而上诉人所称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非《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所述,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三秦花木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刚审判员  周昌柱审判员  李为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樊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