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执209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志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志英,刘业勇,刘业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21执20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彭北泉,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永森,男,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郭志英,女,1966年5月8日,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刘业勇,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被执行人刘业兰,女,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平南县。申请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郭志英、刘业勇、刘业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桂082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郭志英、刘业勇、刘业兰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另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619元及执行费16400元,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其新名下登记有用于抵押贷款的位于平××官××镇××村院下山岭的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平国用(2012)第180101038号]一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本院已依法查封了上述房屋。现因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平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821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胜审判员 宋华海审判员 薛昌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