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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3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学强、董法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强,董法清,宋旭,吴广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强,男,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寿光富康制药有限公司工人,住寿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法清,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市潍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山东春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宋旭,男,汉族,住寿光市。原审被告:吴广东,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审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华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韩纪民,经理。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虞河路268号。代表人:侯成伦,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兵圣路15号。代表人:郭星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树洁,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府前大街52号金融大厦。代表人:杨金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上诉人王学强因与被上诉人董法清、原审被告宋旭、吴广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6)鲁0783民初3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学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王学强作为货车司机受原审被告宋旭的亲属王植林雇佣从事运输活动。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正受王植林指派从潍坊力威物流园中铁物流潍坊分公司处接货运至寿光市金光街中铁物流分部,因此,上诉人是在工作过程中致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王植林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法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宋旭、吴广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未作陈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法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学强、宋旭、吴广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赔偿。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1月6日6时50分许,王学强驾驶鲁V×××××号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因刹车时车辆打滑,与在其南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吴广东驾驶的鲁E×××××(鲁EU5**挂)号车发生碰撞,后鲁V×××××号车发生侧翻又分别与在路边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董法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王学强、王建安、董法清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寿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安、董法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学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广东驾驶的鲁E×××××(鲁EU5**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共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董法清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由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董法清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不宜评定后续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伤后误工时间为5个月;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5255.29元、误工费16504.5元[应为16876.67元,(3470元/月+3440元/月+3216元/月)÷3个月÷30天×150天]、护理费5582.66元[59.39元/天×32天×2人+59.3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1293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共计186562.4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人费用清单、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九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山东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潍坊凯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董法清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2015年7-9月)、工资停发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护理人员刘真英身份证、护理人员董胜男身份证、家庭户籍信息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学强驾驶机动车与吴广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后王学强所驾车辆发生侧翻又分别与在路边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建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董法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四车受损,王学强、王建安、董法清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5)第007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广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建安、董法清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酌情确认王学强与吴广东的责任比例为7:3。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3日、3月1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亦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潍城区北关街办友爱村卫生所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住院治疗32天,交通费酌情确认为4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收入标准及停发工资情况,误工费按其工资表标准计算,经核算误工费应当为16876.67元,原告主张16504.5元,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刘真英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一般形式,存在瑕疵,对此不予确认;护理人员董胜男工资表显示其为实习学生,故其实习收入为临时发生,不是固定收入,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确认,鉴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复印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酌情确认为2000元。被告王学强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吴广东驾驶的鲁E×××××(鲁EU5**挂)号车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共计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5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寿民初字第4750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建安4720.95元(医疗费限额3717.84元、伤残限额1686.11元、财产限额790元),在本案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清30455.74元【医疗费6282.16元、(误工费16504.5元+护理费5582.66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2】,并分别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1455.74元。原告董法清的损失超出两份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清37695.29元【(186562.45元-30455.74元-30455.74元)×30%】,由被告王学强赔偿87955.68元【(186562.45元-30455.74元-30455.74元)×70%】。被告王学强、宋旭、吴广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董法清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55.7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1455.7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董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7695.29元;四、被告王学强赔偿原告董法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7955.68元;五、驳回原告董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8元,减半收取213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293元,被告王学强负担999元,被告吴广东负担371元,原告董法清负担183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均汇入董法清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90。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学强提交杨源凯的证言及谈话录音证明应由其雇主王植林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董法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均认为王植林没有到庭,无法确定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王学强主张应当由其雇主王植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诉人王学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上诉人王学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按上述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王学强并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学强虽上诉称其受雇于案外人王植林,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学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39元,由上诉人王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牟姣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