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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81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某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81刑初9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女,1977年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刑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1因琐事纠集邹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张某1、杨某1、刘某、王某2的朋友(姓名不详),由王某1驾驶自己的众泰汽车,在洮南市V+魔域酒吧门口,王某1手持电棍,其他人用拳脚将杨某2、帅某某夫妇殴打。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因争夺乘客,纠集邹某、于某1、苏某某在洮南市火车站南侧张某2地摊,王某1将王某3拽倒,苏某某持铁管将王某3殴打,邹某持三棱铁棒、于某1用拳脚将张某2殴打。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1纠集邹某(另案处理)、王某2(另案处理)、张某1、杨某1、刘某、王某2的朋友(姓名不详),在洮南市V+魔域酒吧门口,王某1手持电棍,其他人用拳脚将杨某2、帅某某夫妇殴打。2017年6月22日,王某1的家属赔偿帅某某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取得谅解。2016年8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1纠集邹某、于某1、苏某某在洮南市火车站南侧张某2地摊,将王某3、张某2殴打。2017年6月22日,王某1的家属赔偿王某3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且有被害人帅某某、杨某2、王某3、张某2的陈述,证人邹某、杨某1、张某1、王某2、刘某、韩某某、王某4、宋某某、于某1、于某2、苏某某的证言,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害人被打照片,洮南市中医院门诊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借故生非,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 利审判员 李 晶审判员 林 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邢蕴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