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24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姜丽、宋建华等与杜亭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丽,宋建华,杜亭,杜涛涛,杜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2452号原告:姜丽。原告:宋建华。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财。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乳山蓝海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杜亭。被告:杜涛涛。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被告:杜高。原告姜丽、宋建华诉被告杜亭、杜涛涛、杜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丽、宋建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合财、马文,被告杜亭、杜高及被告杜亭、杜涛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丽、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杜亭、杜涛涛、杜高赔偿医疗费3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伤残赔偿金99105元、误工费7311元、护理费3198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8514元。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母子关系,被告杜涛涛系被告杜亭的儿子。2016年1月6日,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农村信用社,原告宋建华在办理业务时与被告杜高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扯,随后被告杜亭、杜涛涛带人到银行处将二原告致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杜亭、杜涛涛、杜高辩称,原告所述被告杜亭带人到银行把原告打伤,事实不是这样的,是杜涛打的,和杜亭无关。银行的监控证实原告在银行所有的伤都是因为原告在银行殴打杜高自己造成的。原告宋建华在银行里扬言要把杜高的奶奶打死,有监控以及银行工作人员均可作证。如果不是银行的工作人员拉住,原告就把杜高的奶奶打伤了。后来杜涛涛听说他的奶奶在银行受到惊吓晕倒了,才去了银行。去了之后,原告二人又要对杜涛涛进行人身攻击,杜涛涛为了正当防卫才进行了反击。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在乳山市海阳所镇农村信用社,被告杜高与原告宋建华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互相殴打,后被告杜亭、杜涛涛等人到达现场后,宋建华与姜丽自称被对方殴打。二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原告宋建华在银行排队,被告杜高从原告宋建华面前来回穿插三次,在被告杜高第二次穿插时踩到了原告宋建华的脚,原告宋建华提醒被告杜高不要再从其身前经过,但被告杜高第三次经过时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杜高边推搡原告宋建华边说“我还从这走”,于是原告宋建华与被告杜高进行撕扯互殴,原告姜丽前去拉架被被告杜高打在左眼,二人被拉开后被告杜高打电话叫被告杜亭,原告宋建华则继续排队,期间被告的奶奶在骂二原告。被告杜亭带被告杜涛涛到达后,开始对原告宋建华进行殴打,并将原告宋建华的衣服扯破,随后三被告对原告宋建华进行围殴,被告杜亭打伤原告宋建华的鼻子并且其打的最厉害,原告姜丽在拉架时也被打到左脸并打肿,殴打时其中一人手中拿着什么东西,随后在周围人的劝阻下停手,银行的工作人员拨打了120将原告宋建华、姜丽送往医院,但二人的情况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另外,二原告均称在银行外面的时候有五六个人围殴原告宋建华,对宋建华拳打脚踢,姜丽在银行外面被殴打晕倒。三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时原告宋建华在排队,被告杜高三次从宋建华面前穿插,被告杜高在第三次从原告宋建华的队伍前穿过时,原告宋建华对其进行殴打,原告宋建华被拉开后骂被告杜高及其奶奶;后被告杜高打电话给被告杜亭,称其奶奶不好,随后被告杜亭与被告杜涛涛赶到,被告杜涛涛称,看到原告宋建华正在骂其奶奶,于是开始殴打原告宋建华,之后就跑了;被告杜亭称其当日喝酒了而且没有殴打原告二人。邢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称,因为事发那天杜亭喝酒了,她不放心随后跟去信用社,发现被告杜亭站在信用社门口的大路上,并载上被告杜亭回家了,没有看到有人打架。杜青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事发那天他路过信用社,看到杜亭在信用社门口,问他发生了什么事情,杜亭说有人在信用社里面打杜涛涛还要打你大妈马会娟,杜青进入信用社,看到杜高、杜涛涛正在和一个陌生青年(原告宋建华)打架,杜青上前拉架,拽着那个陌生青年的衣襟把他们拉开了,并把陌生青年拉到信用社门口,让他们别打架了,之后杜青就走了,后面发生什么就不清楚了。马会娟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2016年1月6日中午吃过午饭,杜高带着马会娟到农信社办理老年保险。因为大厅里人多,从一个陌生的小青年面前穿行,杜高和这个陌生的小青年打到了一块。马会娟不敢上前拉架,便喊旁边的人拉架,后来也不清楚谁将他们二人分开了。然后看到杜高的嘴出血了,马会娟指责这个陌生的小青年不就从你面前过去么,又没有插队,至于把人打成这样么。这个小青年用手指着马会娟的鼻子骂人,还说让马会娟死在银行地上。马会娟心脏不好,年龄70多了,又被一个小青年指着鼻子骂,一生气浑身发软,大脑一片空白,马会娟坐在椅子上,之后的事情就不清楚了。通过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大厅的相关监控录像显示:开始的时候在场人有原告姜丽、宋建华,被告杜高和马会娟。当时原告宋建华在排队等待办理业务,原告姜丽在队伍的一边等待;被告杜高在宋建华面前来回穿插了几次,马会娟也在大厅一旁等待。当杜高最后一次在宋建华面前穿插时,二人撕扯到一块并互相殴打对方,后被人劝解分开,这期间姜丽也上前劝解,他们之间互相有肢体接触。分开之后,原告宋建华继续排队等待办理业务,姜丽在一边等待;杜高在另外一边打电话,马会娟坐在大厅的椅子上。后来人群发生骚动,应该是杜高喊来的人,视频中显示是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这个人应该是杜涛涛)对原告宋建华进行殴打,其后被告杜高、杜涛涛和另外一个人一起将原告宋建华拖出了信用社的大厅,视频中显示宋建华被拖出门口外北面,至此,视频已经拍摄不到之后的情景。在三个人拖拽原告宋建华的过程中,原告姜丽试图保护宋建华,也均与三人发生了身体接触。另外,被告杜亭没有出现在视频监控的录像中,对此事实原告也称确实在视频中没有看到杜亭。原告姜丽受伤后于2016年1月6日在乳山市银滩医院门诊就诊,后转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3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姜丽之伤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面部软组织伤、颈部外伤、左手外伤、腰5/骶1椎间盘突出。原告姜丽支付门诊医疗费1088.20元,住院医疗费10495.01元。原告宋建华受伤后于2016年1月6日在乳山市银滩医院就诊,后转至乳山市中医院住院,并于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26日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宋建华于2016年3月19日在威海市立医院就诊一次、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就诊一次。原告宋建华之伤主要诊断为:头部外伤,其他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左手第四指远节指骨骨折、左手第4指甲床挫伤、双手多处软组织挫伤、腰部外伤、头皮裂伤。原告宋建华支付门诊医疗费2249.7元,住院医疗费15857.78元。原告姜丽、宋建华均委托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二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26日分别出具两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姜丽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姜丽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姜丽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45天(含住院期间);原告宋建华伤情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宋建华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原告宋建华外伤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休治时间2个月(含住院期间)。原告姜丽、宋建华支付鉴定费用均为1300元,合计2600元。另查明,原告姜丽受伤后由其姐姐姜翠玲护理,姜翠玲系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邵家村居民,原告姜丽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原告为证实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交了一份乳山市大丰收乡土菜馆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我店员工姜翠玲于2016年1月6号到中医院陪护病号直到病号出院。这期间一直请假”。原告姜丽提交的乳山市海阳所镇姜家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姜家村居民姜凤明和马凤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大女儿姜翠玲、二女儿姜丽、子姜成竹;在2016年8月份,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证实姜凤明的身份证号为:,马凤真的身份证号:。原告宋建华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宋合财护理,宋合财的户口本证实其系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西村居民。原告宋建华要求按照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纯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原告宋建华为证实其损失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予以计算,提交了医保卡、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2013年度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及参保声明,证实原告宋建华于2014年3月到2015年11月期间在武汉三XX宇物流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工作;原告提交威海智创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日出具的入职证明:“兹有宋建华同志,身份证号:,性别男,年龄26周岁,于2016年3月1日起在我单位电子商务部门从事淘宝仓储物流专员工作。”本案经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护理证明、收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乳山市公安局白沙滩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姜丽、宋建华与被告杜涛涛、杜高因琐事发生争执,二原告称其外伤均系被告杜涛涛、杜高殴打所致,被告杜涛涛、杜高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殴打过二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伤后不久即到医院治疗,检查出上述伤情,被告杜涛涛、杜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二原告之伤系自伤或他伤。综上所述,被告杜涛涛、杜高对于二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同时称被告杜亭也对二原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是从现场视频中并没有发现杜亭出现在事发现场,而且被告杜亭亦抗辩称没有殴打过二原告,故二原告关于被告杜亭也实施了侵害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丽、宋建华具体的损失数额,结合威海威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姜丽支付医疗费11583.21元,原告宋建华支付医疗费用18107.48元,均有相关的医疗费单据和病历记载,三被告虽然对二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三被告关于二原告用药不合理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定,对二原告所支付的以上医疗费用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姜丽、宋建华在乳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17天、20天,二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可认定原告姜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原告宋建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0元;3、伤残赔偿金:原告姜丽之伤结合鉴定意见符合十级伤残,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原告姜丽系农村居民,故其伤残赔偿金为27908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姜丽应承担赡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两人即其父母姜凤明和马凤真,姜凤明和马凤真的年龄均已经超过75周岁且均为山东省农村居民,原告姜丽共兄弟姊妹三人,故本案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73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519元×5年×2人÷3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综上,原告姜丽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31081元(伤残赔偿金27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3元)原告宋建华之伤结合鉴定意见符合十级伤残,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否定该鉴定意见,虽然原告宋建华曾经在青岛市工作,但是事发时其已经辞职在家待业两个多月了,原告之后又到乳山市白沙滩镇的一家企业工作,但是这也说明原告宋建华并不完全是在城镇工作,故综合考虑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宋建华的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乡结合的标准予以认定。由此认定原告宋建华的伤残赔偿金为{(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20年×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2=47699元。4、护理费:原告姜丽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17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姜丽所称的护理人姜翠玲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乳山市夏村镇邵家村9号,原告所提交的饭店证明不足以证实姜翠玲系城镇居民,故应当按照护理人姜翠玲的经常居住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姜丽的护理费为65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365天×17天);原告宋建华的伤情根据鉴定意见其住院期间20天需要1人护理,原告宋建华所称的护理人系其父亲宋合财,宋合财的住所地为山东省乳山市海阳所镇南泓西村133号,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宋合财系城镇居民,因此原告宋建华所主张的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的主张不成立,应当按照护理人宋合财经常居住地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宋建华的护理费为765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365天×20天)5、误工费:原告姜丽的休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45日(含住院期间),姜丽系山东省农村居民,故原告姜丽的误工费为1720元(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365天×45天);原告宋建华的休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计算原告宋建华误工费的标准可以依据计算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即以城乡结合的标准予以计算,故原告宋建华的误工费为:{(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12个月×2个月)+(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12个月×2个月)}÷2=3998元6、交通费:二原告虽然主张了交通费400元,但是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产生的交通费,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00元,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医疗费11583.21元、原告宋建华医疗费18107.48元;二、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原告宋建华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三、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伤残赔偿金31081元、原告宋建华伤残赔偿金47699元;四、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护理费650元、原告宋建华护理费765元;五、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误工费1720元、宋建华误工费3998元;六、被告杜涛涛、杜高赔偿原告姜丽鉴定费1300元、原告宋建华鉴定费1300元。以上判决一到六项合计121903.69元,限被告杜涛涛、杜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姜丽、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被告杜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被告杜涛涛、杜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现章人民陪审员 宋吉坤人民陪审员 吕少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银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