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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春市翰林印刷厂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翰林印刷厂,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732号原告:长春市翰林印刷厂,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富裕村七队。法定代表人:李桂荣,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辉,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向明,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法定代表人:卢旭东,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丽,长春市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原告长春市翰林印刷厂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翰林印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国辉、吕向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翰林印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使用费1776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占用土地使用费177600元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为止期间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使用期限为50年,即2003年1月1日起至2053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四条约定:五十年使用费贰拾壹万元,实际履行中,原告缴纳了贰拾肆万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所使用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长春市南关区政府征收,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均支付给被告。原告实际使用该土地13年,余下37年已经无法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土地使用费。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诉至法院。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辩称,1.被告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210000元承包费。2.造成双方不能履行合同的原因是土地被征收,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提前解除合同需要返还承包费,并认为当年签订合同时的承包费价格较低,不同意返还承包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被告双方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书》,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将富裕村村委会南侧荒地,面积6700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建厂使用(土地面积)。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为50年(2003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第四条约定50年承包费21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原告分六次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共计2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长南征收字第[2016]NSB1001号《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及地上物被征收。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被告对解除合同无异议。另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长春市翰林印刷厂与被告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书》,承包被告南侧荒地建厂,并向被告支付50年土地承包费人民币21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承包的土地被政府征收,导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实际履行13年6个月后无法继续履行,且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该合同应予解除。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其收取的合同尚未实际履行部分的36年6个月的土地承包费退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实际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240000元,因原告举证的证据中的卢金出具的30000元收条无法证实系被告收取原告的土地承包费,且与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数额不符,故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收取原告土地承包费为2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为止,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市翰林印刷厂与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合同书》。二、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于本案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长春市翰林印刷厂合同未履行部分土地承包费人民币1533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长春市翰林印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长春市翰林印刷厂负担243元,由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富裕村民委员会负担16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隋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