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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4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华芳与陈乃秋、陈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芳,陈乃秋,陈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4438号原告:孙华芳,女,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宋冀琳,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乃秋,男,195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新,男,197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乃秋归还借款40,000元、被告陈新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乃秋认可借款事项并同意归还;被告陈新认为借款与其无关,其作为借条的传递者在借条上签名仅为证明借条真实性,其与借款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两被告系父子关系,2015年12月21日,被告陈乃秋提出以归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被告陈乃秋及案外人张玉林签署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将该笔借款交由宋冀琳(即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由其负责还贷。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12月23日将上述借款转账予宋冀琳。2016年1月1日,被告陈乃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孙华芳人民币伍万元正(用于还原张玉林房屋贷款)从2016年15日起每月贰仟元正到2018年1月16日还清。借款人陈乃秋.2016年1月1日陈新”。后被告陈新于当日将该借条送至原告处,并在借条上签名。嗣后,被告陈乃秋自2016年1月起的五个月内连续归还借款共计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证据及双方陈述均表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借款合意且已交付50,000元,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于被告陈乃秋已归还10,000元,但其未按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现要求其归还借款40,000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新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陈新在借条上署名,故应承担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新对此予以否认,其认为签名仅是为了证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被告陈新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证据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乃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华芳借款40,000元;二、对原告孙华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陈乃秋负担(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