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1民初3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3184唐学惠与吕志中、夏以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学惠,吕志中,夏以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3184号原告:唐学惠,女,1960年7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溧阳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志中,男,1965年12月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夏以泊,女,1965年6月1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唐学惠与被告吕志中、夏以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5月18日、6月5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金龙、被告吕志中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夏以泊到庭参加第二次和第三次庭审,原告唐学惠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学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5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从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6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儿子与被告吕志中因同事关系相识,被告吕志中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就累计借款金额进行核实结算,确定尚欠700000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两被告归还了85000元,还欠借款61500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吕志中辩称,2011年11月份向原告借款97万元,2012年1月份借款30万元,一共127万元,经原告的授意,现金加转账还给原告的儿子彭程一共72万元,转账给原告56.3万元,本金已经还清了,2014年10月24日大清早,原告到我家进行结账,原告称借给我们这么多钱这么长时间,要给点补偿,所以写了70万元的借条,对这7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了七年内还清,因我妻子认为原告对我家很好,尽量能早点还,正好我儿子前几天做生意赚了点钱打给了我,我就在2014年10月24日当天中午的时候汇给给原告40万元,之后又归还了85000元,合计还了485000元,所以只欠原告215000元。被告夏以泊辩称,意见与吕志中一致,另外,在2014年10月24日结算之前,我不清楚原告之前和吕志中之间的借款和还款情况,一直到原告大清早来我家算账才知道,在结算后我让丈夫在银行中午下班前汇了40万元给原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份,被告吕志中向原告借款97万元,2012年1月份,被告吕志中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标准,2013年6月30日,双方对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到被告吕志中欠原告借款1650000元,约定在2014年2月底归还,但被告吕志中未能按期足额归还,原告与被告吕志中于2014年10月24日再次就上述借款进行结算,结算到被告吕志中尚欠原告借款70万元,同时被告吕志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夏以泊也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唐学惠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归还,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另加10万元合计70万元正借款人:吕志中夏以泊2014.10.24”,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七年内还清,每年要归还10万元。被告吕志中于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期间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汇款558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汇款给原告40万元,于2014年10月24日后归还了90000元(包括2014年11月12日汇款的5000元)。庭审中,被告吕志中在第一次庭审后,变更了对借条形成过程的陈述,并明确以变更后的陈述为准,即上述吕志中的辩称意见,其变更前的具体陈述为: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我有向原告借过款,本金是127万元,当时约定了月息为3分,经过原告的授意,每月还给原告的儿子4万元,一共归还了18个月,共计72万元,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共计归还给原告96万元,上述70万元的借条就是这之前的借款衍生出来的,但之前的借款其已还清,故借条上的70万元借款并不存在,另外在借条出具后,我的确归还了85000元。针对吕志中的陈述,原告称,对被告所说的向其儿子归还了720000元不认可,2011年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时被告吕志中承诺三个月内还清,之后持续到2013年6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到165万元,其一直向吕志中催要,2013年6月30日志2014年10月24日期间一共还了56万元左右,2014年10月24日被告请原告吃饭,吃饭过程中,被告夏以泊称投资失败,希望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之后我们就把165万元减去96万元,96万元包括10月24日当天打的40万元,和之前的56万元,开始两被告写的借条上之后60万元,原告一算本金都不够,夏以泊就称再加上10万元。此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吕志中在2017年2月7日的通话录音,被告吕志中认可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吕志中在通话中涉及本案借款形成的内容为:2011年12月份由原告的儿子彭程打款给吕志中97万元,3分的利息,之后又由原告直接打款33万元给吕志中,吕志中累计付了94万多元,后来又给了40万元,都算成本金,本金还清了,之后的70万元就是借这么多钱要付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013年6月30日的借条复印件、短信截图、通话录音资料、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记录、2014年10月24日的转账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认可2014年10月24日的借条系双方基于吕志中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所借的款项结算而来,该借条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方式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借条中载明欠款的金额70万元予以确认。关于本案所争议的2014年10月24日被告吕志中所汇的40万元是在结算前还是结算后所汇,本院认定为结算之前所汇,理由如下:一、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结算到的总金额为70万元,并在借条上约定“每年的12月31日前归还,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归还直至还清为止”,即双方约定最近的还款日期为第二年的12月31日,两被告在当天即归还40万元与上述约定存在矛盾。二、被告吕志中在庭审中陈述反复,在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为“借款后归还给原告的儿子72万元,在2013年2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一共归还了96万元,之后在借条出具后归还了85000元”,在第二次庭审时又称“一共归还了72万元给原告儿子,后转账归还563000元,另外485000元是在借条出具后归还的”,被告吕志中对其变更陈述的解释为其表述不清,提出以后一种陈述为准,基于被告吕志中前后陈述矛盾的情形,且后一陈述是对被告自己更为有利,在两被告未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该40万元系结算之后归还的情况下,对其陈述不予采信。三、通话录音中,被告吕志中陈述的结算前“累计付到94万多点,后来又给了40万”,被告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中仅有2014年10月24日所汇金额为40万元,且在临近结算前的汇款金额也无相加总和为40万元的记录,故本院认定该陈述中“后给的40万元”与2014年10月24日的汇款40万元相印证,应系结算前所汇。两被告在借款出具后仅归还了9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61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两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归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归还10万,截止目前,两被告仅归还9万元,未归还金额为11万元,参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两被告现应归还期内所欠的11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志中、夏以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唐学惠借款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8645元,由原告负担7099元,两被告负担15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50元。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卜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