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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灿熹、韦宏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灿熹,韦宏伦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灿熹,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伦,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宏伦,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学,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灿熹因与被上诉人韦宏伦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6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韦宏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灿熹向韦宏伦赔偿554532.63元(包括:医疗费55112.3元、残疾赔偿金395276元、误工费70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2170元、营养费3100天、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575259.3元;扣除陈灿熹预支的5000元医疗费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15726.67元);2.陈灿熹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灿熹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联安汇龙村牌坊东34号之一房屋的所有权人,该房共五层。建房之初,陈灿熹在房屋内安装简易货梯一台,用于运输建筑材料;房屋建成后,陈灿熹将房屋出租,货梯仍旧保留供租户使用。货梯内面积约1-2个平方,呈长方形,各楼层电梯门口均设有电梯门或拉闸,平时上锁,各租户凭钥匙打开电梯门后使用;电梯开关设置于五楼,有向上和向下的按钮,用户需到5楼使用按钮并凭感觉将电梯操作至目的楼层。证人简某作证时称,凭电梯外观知晓该电梯只能运送货物不能载人,门口有张贴只供载货不能载人的警示。2014年年底至2015年8月期间,韦宏伦与证人简某在案涉房屋的三至四层内合伙经营内衣配件生意,由简某与陈灿熹签订租赁合同,二人以诗妍内衣背扣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营期间,韦宏伦曾在证人简某的劝阻下搭乘过案涉电梯。2015年8月8日,证人简某与案外人张书广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将其位于案涉房屋内的内衣背扣生产设备、货物全部转让予张书广,由张书广继续承租房屋用于经营,韦宏伦与简某于当月散伙。2015年11月4日晚八时左右,韦宏伦与证人韦某前往案涉房屋,拟取回放置于该房屋四楼的物品,韦宏伦凭钥匙打开四楼电梯门锁,将物品放置电梯内,随后到五楼使用电梯按钮控制电梯升降。证人韦某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货梯目测为货梯且较危险,并有向韦宏伦提示货梯的安全性欠佳。当韦宏伦在运输第三趟物品时,发现电梯并没按操作下行至一楼,遂进入电梯调整货物摆放,期间电梯从四楼坠落至一楼,导致韦宏伦受伤。韦宏伦随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实施了左股骨骨折切开复位、交锁钉内固定术,腰椎骨折后路切开复位椎弓根钉棒系统内固定术,其后于2015年12月8日出院,共住院35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第4骶椎骨折、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左肾结石、继发性贫血。出院医嘱为:患者切口愈合拆线,要求出院,已向其说明出院后的主要病情变化;病人方面对目前病情已知情;病房医生已经在治疗、康复及注意事项作了全面的讲解和医嘱,出院后到门诊复查,每周一次;出院后带腰部支具、扶双拐患肢不负重行走;有情况随诊;一年后回院取内固定物;暂休3个月。韦宏伦为此花费医疗费55112.3元,其中陈灿熹垫付了5000元。2015年12月16日,韦宏伦就上述医疗费向大化瑶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申请报销,报销类别为意外伤害(无法判决有无责任方),报销金额为15726.67元。2016年9月22日,韦宏伦委托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月26日作出粤维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9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韦宏伦因高处坠落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腰2-3左侧横突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致右侧耻骨下支骨折,第4骶椎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韦宏伦腰1椎体、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不低于22000元。韦宏伦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另查1,韦海年和韦凤吉是韦宏伦父母,分别于1951年9月24日和1955年5月19日出生,二人生育了包括韦宏伦在内的三名子女,均已成年。韦宏伦与覃金凤是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和2013年9月17日生育女儿韦雅静和韦雅琴。至韦宏伦定残之日,韦宏伦、韦海年、韦凤吉、韦雅静、韦雅琴分别年满33周岁、65周岁、61周岁、8周岁和3周岁。另查2,事发前,韦宏伦在佛山居住和生活满一年。一审法院认为,韦宏伦在陈灿熹房屋内使用陈灿熹货梯期间受伤,鉴于案涉货梯的使用方法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且经韦宏伦操作后发生坠落,且目前未能举证证明该货梯是由于自身原因坠落导致其受伤,故不符合物件坠落致人损害的构成要件,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韦宏伦使用电梯时明知该电梯为货梯,仅能凭感觉操控到达目的楼层,目测即可判断具有一定安全隐患,韦宏伦事前也经他人多次提醒需审慎使用。事故发生于晚上,电梯内并无灯光,韦宏伦作为原租户,知悉电梯的上述状况,其在夜间使用电梯未经未知会陈灿熹,导致事故发生和受伤,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电梯属于特种设备,陈灿熹作为案涉房屋的业主,其在房屋内装设电梯供租客使用,目前尚未能举证该电梯经相关许可单位安装、检验和日常维护,违反了有关强制性规定,其应当预见租户或他人在使用该货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故陈灿熹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现有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证人证言,法院酌定韦宏伦和陈灿熹应承担本次事故65%和35%责任。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韦宏伦在案涉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核算如下:1.医疗费:39385.63元。依据相关住院票据及明细核算金额为55112.3元,韦宏伦主动提出扣减已报销金额15726.67元,法院予以准照,即39385.63元(55112.3元-15726.67元﹦39385.63元)。2.误工费:14447元。韦宏伦住院35天,医嘱暂休3个月,该次就诊以后,韦宏伦未有其他随诊医嘱需继续休息,故法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核算韦宏伦的误工时间为125天(35天+30天/月×3个月﹦125天);韦宏伦未能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但目前证据显示其在事发前从事内衣配件制造,故法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国有纺织服装、服饰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84元核算其误工费为14447元(42184元÷365天×125天﹦14447元)。3.护理费:2170元。韦宏伦住院35天,根据其受伤程度,法院确认其在住院期间需接受护理。现韦宏伦仅主张31天,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数额为:70元/天×31天﹦2170元。4.交通费:1000元。韦宏伦受伤导致行动不便需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法院约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韦宏伦住院35天,现仅主张按31天计算,属于其自身权利的处理,法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数额为:100元/日×31天﹦3100元。6.营养费:2000元。韦宏伦因案涉事故导致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法院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7.残疾赔偿金:289762.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韦宏伦所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①残疾赔偿金180737.44元。韦宏伦因本次伤害事件造成身体伤残,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在事发前在佛山居住满一年,故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核算为180737.44元[34757.2元/年×20年×(20%+3%+3%)]。②被扶养人生活费。至定残前一日,韦宏伦父亲韦海年、母亲韦凤吉、女儿韦雅静、女儿韦雅琴分别年满65周岁、61周岁、8周岁、3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9025元[(25673.1元/年×15年+25673.1元/年×4年×1/3)×(20%+3%+3%)﹦109025元]。以上二者合计289762.44元(180737.44元+109025元﹦289762.44元)。8.后续治疗费:22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9.鉴定费:2700元。韦宏伦已实际支出,根据相关票据确定。韦宏伦上述1-9项损失合计376565.07元,由陈灿熹负担35%即131798元。由于陈灿熹已承担了医疗费5000元,故应予扣减,即126798元(131798元-5000元=126798元)。此外,韦宏伦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韦宏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故法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灿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宏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798元;二、驳回韦宏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4751.3元(韦宏伦申请缓交),由韦宏伦负担3665.3元,陈灿熹负担1086元。韦宏伦、陈灿熹负担部分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缴纳。陈灿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韦宏伦的诉讼请求,陈灿熹无须向韦宏伦支付损失赔偿款;2.一、二审诉讼费由韦宏伦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事故全部系韦宏伦自身原因造成,陈灿熹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韦宏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一审法院认为陈灿熹应当预见租户或他人在使用涉案货梯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从而认定陈灿熹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陈灿熹认为这是不妥的。二、陈灿熹已经采取足够的措施,杜绝涉案电梯人员受伤的可能性,陈灿熹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1.涉案的是吊送货物的货梯,并非载人电梯,使用前必须经过陈灿熹同意。陈灿熹明确要求涉案房屋内各租户只能使用涉案货梯运送货物,不能运送人员,人员禁止进入货梯。为此陈灿熹在每一层电梯门均写了禁止警示语“禁止人进入”。同时,陈灿熹担心小孩不认识字且贪玩,有可能进入货梯造成损害,特意将每层货梯门焊上门锁设备,并加上门锁。每层门锁钥匙陈灿熹一条,承租户一条,而且陈灿熹在交付钥匙时,再三强调钥匙只能由承租户本人使用,不得借给第三人使用,使用时只能运送货物,人员禁止进入货梯,每次使用前必须致电陈灿熹,得到陈灿熹同意后方能使用。2.陈灿熹设置了两重门锁,禁止非租户的其他人员使用涉案货梯,韦宏伦违法进入他人房屋且违法使用货梯,应当自行承担全部后果。若使用涉案货梯,必须打开房屋一楼门锁,再打开电梯门锁,才能使用货梯。然而,韦宏伦并非租户,其根本没有钥匙及权限进入租赁物使用货梯,所以韦宏伦系非法进入租赁物,非法使用货梯。韦宏伦自此至终都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户,涉案租赁物的第4层于2015年8月由张书广承租,所以韦宏伦在事发当天,系未经陈灿熹同意违法进入涉案房屋内。韦宏伦在非法进入房屋后,没有得到张书广同意的前提下,非法进入张书广办公室,打开张书广存放货梯门钥匙的抽屉,擅自拿取钥匙打开货梯门锁。三、韦宏伦不但存在严重过错,而且系放任造成损害结果的产生,其存在主观故意,陈灿熹不承担赔偿责任。韦宏伦非法拿取钥匙后,与韦某擅自打开第4层的货梯门使用货梯。由于韦宏伦在货梯堆放物料不合适,导致货梯卡住楼层墙壁无法下行。韦宏伦在5楼操作货梯升降器时并不知道货梯卡住的情况,故把货梯铁索放尽。在收到一楼处韦某的电话后,韦宏伦得知货物并未到达一楼,马上脾气大作,在没有收紧货梯铁索的前提下,走到第四层,违法进入货梯,用脚踢卡在墙壁的货物,在踢至货物松开的一刻,由于货梯牵引的铁索已经完全放尽,导致货梯没有牵引力,在失重的状态下下坠,造成了韦宏伦受伤。韦宏伦受伤后,陈灿熹收到通知马上到事发现场,将韦宏伦送往医院救治。所以陈灿熹根本没有同意韦宏伦进入房屋及使用货梯。韦宏伦曾在涉案出租屋工作,深知货梯禁止人员进入,也明知货梯铁索不能完全放尽,但韦宏伦仍非法进入货梯,并放尽货梯铁索,最终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所以韦宏伦系放任损害结果的产生,其存在主观故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所以即使陈灿熹被认定系行为人,陈灿熹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韦宏伦没任何证据证明其损伤系陈灿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韦宏伦从高处坠下受伤,系因为其违法进入住宅,且违法操作货梯所致,韦宏伦无权向陈灿熹主张承担侵权责任。五、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与货梯是否许可安装、检验或日常维护无任何关系。本案事故是因韦宏伦违法使用货梯导致,并非货梯铁索断裂或者其他自身的质量问题所造成,所以与货梯是否经许可安装、检验或日常维护没有任何关系。货梯系由韦宏伦的哥哥建设,从建房至今一直没有任何问题,所以货梯不存在任何安全问题。六、一审法院酌定陈灿熹承担本案事故35%的责任过重。即使为了维持社会和谐分摊韦宏伦支出,陈灿熹最多也只承担韦宏伦损失的10%的费用,若超出l0%的,就会显失公平,对陈灿熹极为不公。韦宏伦辩称,一、本案系物件坠落导致韦宏伦身体受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即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审查并纠正。二、陈灿熹称其对本案韦宏伦的人身损害没有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1.陈灿熹对其所有和使用的涉事电梯未经许可单位生产、安装、检验和日常维护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却认为与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该理由不能成立。正因为涉事电梯未经许可单位生产、安装、检验和日常维护,属于违法安装和使用不合格电梯,才导致电梯坠落和韦宏伦身体受伤,此是韦宏伦受伤的唯一的和根本的原因。2.陈灿熹没有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陈灿熹未经许可单位生产、安装和使用电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等规定,导致韦宏伦身体受伤,其行为明显存在过错。3.陈灿熹的过错行为与韦宏伦的身体受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陈灿熹无证据证明其无过错情况下,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推定其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韦宏伦对损害结果没有过错,相反,是陈灿熹的过错导致韦宏伦的身体受伤。1.韦宏伦进入陈灿熹的房屋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正当合法。陈灿熹承认且一审法院已认定韦宏伦属于陈灿熹的租户,虽然事故发生时韦宏伦已不再租赁陈灿熹的房屋,但尚有部分财产未取回。韦宏伦取回属于自己的财产,完全正当合法,不存在非法进入陈灿熹房屋的性质。2.没有证据证明韦宏伦操作电梯不当。(1)事发时,电梯门口并未张贴“禁止人进入”的告示。证人孙某、简某证明事发时电梯门口张贴“禁止人进入”公示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孙某事发时与陈灿熹尚存在租赁关系,简某事发时虽然没有租赁关系,但与陈灿熹来往密切。(2)韦宏伦在电梯卡住时进入电梯摆正货物并无任何不当,完全合乎普通人的操作方法。陈灿熹一审承认,其电梯无专门操作人员操作,平时给租户使用,且租户均没有经过专门培训。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陈灿熹的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对物件致人损害责任中因建筑物等设施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形作出了规定,而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必须是物件自然脱落、坠落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电梯并非载人电梯且操作方法较为特殊,韦宏伦在未摆放好货物的情况下操作电梯导致电梯发生坠落,其情形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一方面,陈灿熹确认,涉案电梯并非专业的人员安装,既没有使用合格证也未定期进行维修保养且操作方法特殊。陈灿熹虽为电梯加装了门锁,但每位租户均持有钥匙,可自行打开门锁使用电梯。陈灿熹作为涉案电梯的权属人,在涉案电梯有别于一般电梯操作方式的情况下,未将电梯的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张贴于显眼处,亦未安排专人看管电梯,故陈灿熹对韦宏伦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陈灿熹应对韦宏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韦宏伦曾为涉案房屋的租户,对于涉案房屋及电梯的情况均清楚了解,其明知涉案电梯为非载人电梯且操作方法特殊,而晚上楼道及电梯里均缺乏照明的情况下,仍忽视自身的安全保障,使用电梯导致受伤,违反注意义务,存在较大过错,韦宏伦对其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由陈灿熹承担35%的赔偿责任,韦宏伦自行承担65%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陈灿熹上诉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陈灿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5.96元,由上诉人陈灿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袁秋华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车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