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吴自钦与李凯凡、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自钦,李凯凡,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633号原告吴自钦,男,汉族,湘潭县人。委托代理人官添女,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凯凡,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车站路10号。法定代表人邓鸿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男,汉族,湘潭市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湘潭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自钦诉被告李凯凡、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吴自钦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嘉伟担任记录。原告吴自钦的委托代理人官添女,被告李凯凡、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李军,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自钦诉称:2016年7月4日12时45分,被告李凯凡驾驶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至姜畲镇320国道排塘岭地段时,与原告吴自钦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龙玉梅、朱爱良的湘C6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湘C6XX**号小型面包车又与道路外李让村家的建筑相撞,造成两车和李让村家的建筑受损,原告吴自钦、案外人龙玉梅、朱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吴自钦、李凯凡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自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9287.24元、门诊费27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6年11月1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自钦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吴自钦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被告李凯凡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双方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吴自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吴自钦损失671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湘C1XX**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三责险我司免赔10%,被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件予以核实,医疗费需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事实不清,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费用。本案有三人受伤以及房屋损失、案外人车辆损失,交强险需预留。被告李凯凡、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按责任分担。李凯凡是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员工,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为原告吴自钦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我公司车辆修理费450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7月4日12时45分,被告李凯凡驾驶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320国道从湘乡市往湘潭市区方向行驶,至姜畲镇320国道排塘岭地段时,与原告吴自钦驾驶并搭乘案外人龙玉梅、朱爱良的湘C6XX**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导致湘C6XX**号小型面包车又与道路外李让村家的建筑相撞,造成两车和李让村家的建筑受损,原告吴自钦、案外人龙玉梅、朱爱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吴自钦、李凯凡分别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自钦在湘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住院医药费29287.24元、门诊费274元,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2016年11月18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吴自钦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并门诊治疗三个月,费用3000元左右,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吴自钦支付司法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480元、车辆修理费4376元。原告吴自钦2003年1月以来在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建如瓜子店从事瓜子加工销售、批发工作。(二)被告李凯凡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吴自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原、被告协商,非医保用药按医疗费的15%计算。(三)对原告吴自钦所受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有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29561.24元,凭票认定;2、营养费酌情认定24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3、后续治疗费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住院34天);5、护理费6985.32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予以计算,(42494元/年÷365天×护理期60天);6、交通费136元,(4元/天×住院34天);7、误工费15853.99元,根据《2016-2017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批发与零售业标准46667元/年予以计算,[46667元/年÷365天×(住院34天+出院后休息90天)];8、车辆修理费4376元,凭票认定;9、施救费480元,凭票认定;10、司法鉴定费1200元,凭票认定。以上1-10项合计损失65692.55元,其中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吴自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的主体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吴自钦、被告李凯凡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凯凡驾驶的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李凯凡系该公司员工,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万元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吴自钦所受损失65692.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司法鉴定费1200元、非医保用药4434.19元(医疗费29561.24元×15%)由原告吴自钦、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按责任分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钦22975.31元(护理费6985.32元+交通费136元+误工费15853.9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钦5000元(预留5000元给本次事故另外2个伤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钦1000元(预留1000元给本次事故建筑物受损的案外人李让村)。交强险外的损失31083.05元根据原告吴自钦、被告李凯凡承担同等责任按50%:50%的比例分担,湘C1XX**号大型普通客车未购买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公司免赔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赔偿13987.37元[(31083.05×50%)×(1-10%)],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自钦1554.15元(31083.05×50%×10%)。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吴自钦42962.68元。司法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共计5634.19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自钦2817.1元(5634.19元×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吴自钦4371.25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吴自钦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5258.75元(10000元-4371.25元-诉讼费37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吴自钦37703.93元(42962.68元-5258.75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其车损可另案起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的答辩意见有保险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自钦42962.68元(其中37703.93元支付给原告吴自钦,5258.75元支付给垫付人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即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二、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自钦4371.25元(已支付10000元);三、驳回原告吴自钦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减半收取740元,被告湘潭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370元(已扣减),原告吴自钦自负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阳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嘉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