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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智力与贾洪军、宫志江、王莉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智力,贾洪军,宫志江,王莉红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智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吉林翰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洪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宫志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小雪,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莉红,女。上诉人张智力因与被上诉人贾洪军、宫志江、王莉红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智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维,被上诉人贾洪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平、宫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莉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智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第一,张智力与宫志江、王莉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张智力申请执行的客观事实依据。且这一事实已经被长岭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第二,案涉的转租合同效力未经法院确认。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2399号民事调解书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做出的。就案涉转租合同而言,在双方对合同效力没有争议的情况下,贾洪军主动提起合同有效的确认之诉,纯属多余,不具有诉的利益,有恶意诉讼之嫌。该转租合同的效力事宜调解形式确认的,并不是经过法庭庭审确认的,在调解过程中宫志江并没有如实说明已经向原告抵押并被法院查封一事。故此调解书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不能作为转租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合法有效的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外人所举的另案法律文书是在执行标的被法院查封后作出的,此情形也不属于能排除执行的法定情形。第三,案涉的转租合同实质上是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而签订的,签订合同目的并非是真正的转租,且双方并未支付合理价款。贾洪军与宫志江为履行借贷70万元而签订转租合同,双方并无真实租赁和买卖目的。且根据执行异议纠纷案中案外人的举证责任,贾洪军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同的价款。第四,贾洪军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占有使用该不动产,其排出上诉人对执行标的执行的异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对执行标的进行查封,贾洪军在2016年5月才占有执行标的。综上,张智力申请执行有理有据,应得到法院在支持,而贾洪军作为案外人,其所举事实和证据均不符合法定的可以排除执行���情况。贾洪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洪军与宫志江之间的转租合同合法有效。宫志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智力与宫志江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是事实,张智力通过生效的调解书申请法院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但张智力执行的财产应为宫志江所有的财产,存在执行错误,所以原审法院驳回了张智力继续执行案涉标的物的诉求。原审法院没有剥夺张智力申请执行宫志江财产的权利,张智力第一点上诉理由错误的理解了原审法院裁判文书的内容,上诉理由不成立。张智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准许对丘号为02,幢号为02,房号为36232的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日,张智力以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将宫志江、王莉红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有效,其中的标的即为本案争议的丘号为02幢号02房号26232的厂房及设备和土地。经庭审,张智力确认该买卖合同实为借款法律关系,经长岭县人民法院调解宫志江、王莉红分期分批偿还张智力借款2230856元,该调解生效后,宫志江、王莉红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智力于2015年8月10日,申请长岭县人民法院对丘号02幢号02房号为26232,产权证号为20130130建筑面积236.21平方米房屋及其附属院落及附属物,土地使用面积6020.19平方米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间,案外人贾洪军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查封,异议人贾洪军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31日贾洪军与宫志江签订的农村土地转租合同、(2016)吉0722民初239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土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经审查,长岭县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中止对上述房产、土地及附属物的执行。2016年9月1日,张智力���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宫志江、王莉红在案外人王大兴处借款150万元,并用上述争议房产及土地进行了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借款逾期后,宫志江通过他人请求张智力帮助还款,2014年4月28日,张智力替宫志江偿还王大兴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163万元,其中利息13万元)。王大兴收款后,将该债权及抵押物一并转让给了张智力,该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一并转让给张智力,张智力享有抵押物权,可以拍卖,变卖法院查封的房屋及附属物。一审法院认为:张智力2015年3月2日以宫志江,王莉红将争议的房屋及附属物出卖给自己为由诉讼来院,经庭审确认双方实际为借款法律关系,现张智力又以债权转移为由诉讼来院,称与宫志江之间的借款系从王大兴处债权转移而来,但又未向本庭提交相关的书面证据,张智力的诉讼请求前后矛盾,证据不充分。且贾洪军与宫志江签订的转租合同在本院查封争议房产及附属物之前,该转租合同经集体村村民代表确认,并支付合理价款,贾洪军并已占有该不动产,该转租合同又经本院确认合法有效。故张智力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智力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拍卖、变卖查封的丘号02幢号02房号36232的房屋及附属物,(2015)长执行第833号民事裁定书所裁明内容的诉讼请求;本院(2016)吉0722执异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生效。二审期间贾洪军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贾洪军与宫志江之间并无真实的土地转租合同关系。首先,从合同约定的租金交付情况来看,贾洪军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经交付给宫志江人民币70万元,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另外100万元也已实际交付。证人李有武的证言及其账户的银行流水仅能证明其在2015年4月10日从账户中提取现金150万元,李有武庭审后提交的贾洪军为其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据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以核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且李有武取款的时间是在宫志江给贾洪军出具的收据形成时间之后近三个月之久,故无法证明贾洪军从李有武手中拿到100万元并交给了宫志江,对以上本院均不予采信。其次,根据2016年7月25日宫志江在接受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调查时,称其当时就是为了借款,合同上写170万元,但是只收到70万元,是5分利,在2015年法院查封粮库时,还是由宫志江经营,院里有监控。该陈述有证人冷祥、高树峰的证言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次,贾洪军称其租赁土地是为了建粮库,但至今未建,也未实际经营。综上能够认定贾洪军与宫志江之间并无真实的转租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贾洪军虽然目前已对案涉土地派人进行看管,但从2015年1月31日签订转租合同至今,该块土地一直未投入使用,即贾洪军未对案涉土地实际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贾洪军主张其将转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租金170万元交付给宫志江,亦无充分证据支持。且宫志江曾自称其与贾洪军之间是借贷关系,案涉转租合同是为了借款而签订的,实际只收到70万元的借款本金。该陈述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宫志江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作出与该陈述相反的答辩意见,有违诚实���用原则。故结合宫志江的陈述以及现有事实和证据,无法认定宫志江与贾洪军之间存在真实的转租合同关系。对贾洪军依据租赁关系而足以排出强制执行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张智力有权依据生效调解书申请对案涉土地及附属物的强制执行。综上,张智力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3802号民事判决;二、准许执行被执行人宫志江所有的坐落于集体乡长臣公路南加油站西50米房屋(丘号:02,幢号:02,房屋产权证号201301**,房屋建筑面积236.12平方米)及其附属院落、附属物、土地(使用面积6020.19平方米)。一、二审案���受理费共200元,由贾洪军、宫志江、王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作霖审 判 员  迟鹏宇代理审判员  乔文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