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元荣、马加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86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波,男,汉族,系该行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元荣,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马加芹,女,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马加武,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王绪华,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杨兆之,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邓友琼,女,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士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新民、韩昆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与原告下属晏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因经营运输亏损,无力偿还,现结欠94089.28元及利息未还。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为马加芹,系李元荣之妻。该笔借款为保证担保贷款,由王绪华、邓友琼、马加武、杨兆之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89.28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在法定期间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被告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马加武、杨兆之、王绪华、邓友琼;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拾陆万元整,债权人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第三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3月30日,被告李元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运输,期限: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8.2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马加芹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上载明“本人(马加芹)与借款人李元荣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向贵行申请贷款壹拾万元,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向贵行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4月3日,被告李元荣与原告签订《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李元荣,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3月25日,利率:11.2500‰。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只偿还部分本息,剩余本金94089.28元及相应利息未还,利息还至2015年4月20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4089.28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李元荣、马加芹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商业银行/合作银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借款担保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借款的义务,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内亦负有保证还款的义务。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元荣、马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89.2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李元荣、马加芹、马加武、王绪华、杨兆之、邓友琼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士芳人民陪审员 赵新民人民陪审员 韩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廿八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