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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7101行初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谢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7101行初165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榄核镇九比村九榄公路。法定代表人:吴振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钊明,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霞,广东中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夏卫兵,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曦,该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佩雯,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职务市长。委托代理人:赖丽霞,该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秦立平,该政府工作人员。第三人:谢明生,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信鞋业公司)诉被告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谢明生住房公积金管理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创信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霞,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曦、谢佩雯,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赖丽霞、秦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信鞋业公司诉称: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发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7]1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决定书),以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谢明生缴存住房公积金为由,要求原告应按相应缴存时间、缴存基数前往所属南沙管理部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公积金中心要求原告缴存第三人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超过法定查处时效。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根据以上法律法规规定,由于第三人于2015年11月已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对于原告自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未为第三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人应于2015年11月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出,然而其却在2016年12月13日才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投诉,因此,为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第三人的投诉时间依法已超过两年的法定查处时间,被告公积金中心无权要求原告缴存相应缴存时段的住房公积金。第二,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广州住房公积金管理经办机构,在履行其职权时应当遵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相关规定。《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依据该规定以及前述事实,被告公积金中心应在2015年11月前提出,但是2015年11月前原告既未收到第三人到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投诉的通知,被告公积金中心也未进行过查处或作出过《核查通知书》。即使被告公积金中心在2016年12月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因已过了两年的时间,被告公积金中心依法已无权就超过两年前的事宜再进行查处。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虽然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有行政处罚权,但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住房公积金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法律规定的查处时效内行使其自身职权,否则就逾越了立法目的、使现有法律秩序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所作出的涉案决定书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在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问题上,被告公积金中心存在计算错误。首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作出了规定,“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其次,对于住房公积金补缴的期限,《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公积金中心以原告不能提供第三人工资证明为由,要求原告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缴存住房公积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依法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7]1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7]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一、原告为法定的公积金缴存义务单位。据原告工商登记信息记载,原告开业日期为1993年5月19日,商事主体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缴存单位。二、我中心在接到第三人的投诉后,依法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等证据资料,我中心认为该证据资料足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缴存基数等相关事实。我中心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核查通知书》。原告在异议期间提出异议,我中心经审查异议不成立,在查实原告仍未为第三人补缴公积金的事实后,作出涉案决定书。三、我中心依法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也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及其它民事纠纷,不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也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时效的规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没有对住房公积金的追缴规定时效,而根据《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6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四、本案第三人未提供欠缴期间2004年12月到2007年6月及2015年7月到2015年10月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证明,因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也是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与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计算方式一致,故经第三人申请,我中心将其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作为其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来源依据。综上,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市政府辩称:一、我府的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创信鞋业公司不服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于2017年3月20日向我府申请行政复议,我府予以受理。我府相关行政复议受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经审查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2017年4月25日,我府作出涉案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将决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我府的行政复议审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我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第三人谢明生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第三人谢明生向被告公积金中心递交投诉信,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为其追讨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原告欠缴部分住房公积金。第三人向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原告创信鞋业公司与第三人于2004年11月至2015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因其本人在单位的劳动时间与社保缴交时间一致,且工资与社保缴费基数相符,申请使用社保缴费基数作为公积金缴存基数。2016年12月27日,被告公积金中心向原告作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第三人反映其少缴/未缴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住房公积金15743元,要求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否为第三人缴存了住房公积金及住房公积金缴存起始时间,第三人相关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比例是否正确等事项进行核实;同时告知原告如对第三人所反映的事实、补缴数额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并附上相关证明资料。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核查通知书》《应缴数额统计表》等,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签收。2017年1月9日,原告就第三人及其他劳务人员的公积金缴存问题一并向被告提出了异议。2017年1月23日,被告公积金中心经核查后,向原告作出穗公积金中心南沙责字[2017]116号《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即涉案决定书),查实原告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存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管[2006]52号)等有关规定,责令原告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为第三人补缴2004年12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合计15743元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该决定书中2004年12月至2007年6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养老保险缴费基数,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来源依据为该期间纳税清单证明的工资。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上述决定书,原告于次日签收。2017年3月20日,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于2017年3月22日向被告公积金中心发出《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于2017年4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7年4月25日,被告市政府作出穗府行复[2017]2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即涉案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其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予以认可,对住房公积金缴存时间及缴存基数有异议,但表示因该司工资台账数据仅保留两年而未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商事登记信息、投诉信、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表、纳税清单、核查通知书、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责令限期办理决定书、行政复议申请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其他设区的市(地、州、盟)应当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县(市)不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被告公积金中心负有辖区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七条规定:“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有条件的城市,可以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参照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设区城市(含地、州、盟,下同)应当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统筹兼顾各方面承受能力,严格按照《条例》规定程序,合理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采取提高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方式发放职工住房补贴的,应当在个人账户中予以注明。未按照规定程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应予以纠正。”第六条规定:“单位补缴住房公积金(包括单位自行补缴和人民法院强制补缴)的数额,可根据实际采取不同方式确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所在设区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告公积金中心责令原告补缴的住房公积金数额,有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纳税清单、《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对《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中的缴存基数及缴存期间有异议,但原告未能举证予以说明,因被告公积金中心以养老保险缴费清单记载的缴费基数和纳税清单记载的工资收入作为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公积金中心提交的《住房公积金应缴数额统计表》予以采纳,本院对涉案决定书中认定的原告应为第三人补缴的单位应缴存部分住房公积金的数额予以认可。被告公积金中心根据养老保险缴费历史明细、劳动合同、纳税清单等证据证实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以第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作为基础,初步查明原告欠缴第三人的住房公积金情况后向原告发出《核查通知书》,通知原告对相关事实进行核实,并可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及提交证据,已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机会及举证的权利,程序合法正当。原告接到核查通知后,仍未为第三人缴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涉案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对于原告提出的涉案决定书不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查处、处罚期限、诉讼时效规定的主张,首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范的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并非行政处罚行为,亦非劳动争议仲裁行为;其次,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单位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具有强制性、义务性、专项性,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因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本案中,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公积金中心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决定书及涉案复议决定书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创信鞋业有限公司负担。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黄海丹审 判 员  叶 莉代理审判员  黄 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小丽杨锦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