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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402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402民初2116号原告:王某,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办事处吴家堡村居民户**号,身份证号:6104021974********。被告:赵某某,女,1977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兴平市店张镇莪子村*组***号,身份证号:6104811977********。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向原告赔偿医疗费4415.48元、误工费13949.85元(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5个月)、护理费8640元(108天*80元)、营养费2160元(108*2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9265.3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8日19时15分,在秦皇路玉泉北口公交站等车时,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碰,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第2016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多次协商均被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事实不属实,我的电动车与原告没有发生碰撞,所以我不应向原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秦都交警大队未向被告送达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不合法。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举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被告质证,不认可,与事实不符,理由与我的答辩意见一致。2、医院处理治疗通知单2份。证明医院对原告采取了骨折夹板固定术,即下肢石膏固定。被告质证,没有医院的章子,不认可。3、医院门诊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被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受伤85天,医生建议休养2个月后复查;受伤103天,医生建议暂时不能过多负重行走,故误工期限150天,护理期限108天,营养期限108天。被告质证,5月23日的病历能见到骨折情况,但是5月8日的交通事故,这个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这期间有没有发生交通事故不清楚,病历上只是软组织多处受伤,其他地方正常,左膝关节也无明显异常。4、医院门诊票据25张。证明原告受伤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4415.48元。被告质证,不认可。5、单位执照复印件、工资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系咸阳华润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5个月,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2789.97元。被告质证,真实性认可,目的不认可,原告应该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证据。6、交通票据10张。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为1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7、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钱珍珠护理,原告支出护理费108天,每天8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后,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因其符合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8日19时1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沿秦皇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因避让下车乘客,致车辆失控与站在路边的行人原告王某相碰,致原告王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已移动,无事故现场。本次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都大队第201607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为建议门诊观察治疗,建议休息一周。2016年5月11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左侧);处理意见为严格卧床休息1-2周,2周后视膝关节肿胀消退及疼痛缓解情况逐渐下地活动,不适随诊。2016年5月23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处置医嘱为骨折夹板外固定术;处理意见为卧床休息,左下肢石膏托固定制动4-6周,避免下地活动,4周后来院复查,异常情况门诊随诊。2016年7月8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为外用中药熏洗、左膝关节适当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7月12日,原告前往西安市红会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膝功障;处理意见为左膝关节主被动角度练习、CFM及蜡疗治疗、右膝部注意保暖及周围肌肉稳定性训练、双下肢步态练习、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8月3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膝外伤;处理意见为继续功能锻炼康复治疗,修养2月后复查,若内侧副韧带不愈合“打软腿”则需手术修复,活血化瘀消肿止痛对症治疗,门诊随诊。2016年8月19日,原告前往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诊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挫伤、陈旧性后十字韧带损伤、陈旧性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陈旧性前十字韧带损伤;处理意见为佩戴护膝、左膝功能锻炼,暂不能过多负重行走,对症用药,定期复查。原告另前往咸阳市中心医院等进行治疗。原告为上述治疗花费4385.48元、交通费100元。另查明,原告系咸阳华润纺织有限公司织布车间新甲班在职职工,于2016年5月8日至9月底因车祸休假,10月8号上班,因腿部受伤不能正式顶岗,期间时常休假间断上班,至2016年12月5日按备工对待。原告受伤前6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789.9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赵某某驾驶电动车与原告王某相碰,致原告王某受伤,被告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相关诊断正明等基本情况,可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诊疗费4385.48元、误工费11159.88元(2789.97元/月×4个月)、护理费3360元(80元/天×42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19005.36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承担。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合计19005.36元。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6元,被告赵某某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丹人民陪审员  程明放人民陪审员  谢玉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