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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王卫华与朱兴源、耿桂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华,朱兴源,耿桂兵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747号原告:王卫华,男,197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朱兴源,男,1991年6月13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耿桂兵,男,住诸城市。原告王卫华与被告朱兴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兴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耿桂兵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房欠款2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被告朱兴源购买原告位于诸城市鑫辉华庭的房屋一处,朱兴源支付部分房款后,尚欠原告购房款20000元,并于2016年2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由被告耿桂兵提供担保。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欠款。朱兴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朱兴源为原告王卫华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王卫华购房现金20000元朱兴源担保人:耿桂兵”。该欠款被告朱兴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朱兴源欠付原告购房款20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卫华与被告朱兴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卫华要求被告朱兴源偿付欠款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卫华撤回对被告耿桂兵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权益之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审理过程,被告朱兴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兴源偿付原告王卫华欠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兴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