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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刘艳英与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英,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5民终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艳英,女,197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地址: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法定代表人:胡在良,该处处长。上诉人刘艳英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3民初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刘艳英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予以判决。事实和理由:原审双方当事人向法庭分别提供了证明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同一证据即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确实充分地证明教育处是独立的法人单位。由于张其寨中学没有独立法人资格,是教育处领导和管理的下属单位,且为同一负责人胡在良,教育处即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教育处不是法人单位,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未作答辩。刘艳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700元(1050元/月*27月*2倍);3、判令被告支付1995年以来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14520元及1倍赔偿金14520元,合计2904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4月停发工资4200元及1倍赔偿金4200元,合计8400元;5、判令被告赔偿未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损失33968元;6、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7年9月在被告所属的张其寨中学任代课教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995年至1998年每月工资为150元,1999年至2006年每月工资为240元,2007至2008年每月工资为500元,2009年至2010年每月工资为800元,2011年至2013年每月工资为1000元。2013年10月31日张其寨中学以学校无力发放工资为由做出清退原告的决定,从2013年11月起将原告退回到张其寨畜牧场,工资发放到12月31日。原告于2014年4月9日领取该决定书,于2014年4月24日以本溪市张其寨中学为被申请人,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仲裁委于2014年7月18日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单位工作事实存在,但被申请人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故申请人投诉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1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请求事项。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再次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解除劳动合同,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及相应赔偿金、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损失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014年10月16日,仲裁委作出(2014)本劳人仲裁字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补足1995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期间差额工资13880元;三、本委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此裁决不服,故诉至我院。另查,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下设教育处,教育处管理学校。1998年张其寨乡政府与畜牧场实行一元化领导,教育处停止管理职能,乡政府成立教育办,负责管理中、小学。2009年2月前,市政府将工资和经费拨付给教育处,然后由乡政府的领导负责支配。原告的工资也由乡政府发放。2009年2月后,乡政府不再管理财务,将财务权移交给教育处管理。2015年1月,教育处的财务手续被市教育局接收,由核算中心负责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艳英是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的固定工人,虽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在畜牧场实际工作。仅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保留原告的人事档案关系,职工身份。原告于1989年到被告所属的张其寨中学任代课老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告是张其寨畜牧场的下属,它无权解除原告与张其寨畜牧场的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责任主体,故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艳英的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确立劳动关系。从本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看,刘艳英系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的固定职工,与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是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的部门机构和张其寨中学的管理机构,根据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的性质和职工安置特点,以及相关法律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教育处虽然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刘艳英与教育处不符合确认双重劳动关系的条件,因此,刘艳英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玉芝代理审判员  李 淼代理审判员  胡 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