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泓与刘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泓,刘红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915号原告:李泓,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红林,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李泓诉被告刘红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2000元整,误工费3000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被告装修店面欠我们材料款,久拖不还,于2015年1月6日打了欠条,说最迟不超过一个月,等到期去要账时,已人去楼空,电话也不接,至今未还,有意赖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红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李泓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本案欠付货款的事实。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刘红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一审期间举证、质证及抗辩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下半年,刘红林准备经销汽车,在长途汽车站北迎宾路路西龙源世家临街门面房租赁了两间商铺。当时被告让原告给他装修。被告支付了3000元订金后,原告就开始为他装修了,到2014年11月左右装修完毕。被告称快过年了,资金紧张,说等过完年再给钱。到2015年1月6日,原告要求刘红林支付货款,刘红林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载明“门:4500元;柱子:1000元;镜子:1300元;灰镜:6000元;门头:10000元;底灰镜:4200元;黑烤漆改灰镜3200元;合计30200元-3000元订金,共欠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刘红林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手印。另查明,原告李泓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预付定金后,原告为刘红林装修商铺,双方建立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装修结束后,刘红林向原告出具了欠货货款的条据,该条据约定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欠条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泓按照约定履行了装修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李泓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72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以自主张债权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当庭明确诉状中2000元利息是自己象征性估算的,对于其主张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其不属于欠付货款产生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对此曾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泓欠款本金27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泓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刘红林承担,原告预交的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倩审判员 贾若男审判员 王文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侯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