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河北九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九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92号原告:河北九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西路100号紫金大厦商业、办公室1211。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朋,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街71号。法定代表人:郑青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伟,公司职工。被告: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618号。法定代表人:靖建峰,总经理。原告河北九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米电子)诉被告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骏源分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刘佳明、被告省二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到了裕华法院配电室,并已安装调试到位,但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合同签订前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自称其承包的裕华法院新建审判楼工程,后经查询实际施工方为省二建,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350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业产品买卖合同;证据二、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证据三、互联网打印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判楼工程中标单位为河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裕华区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工程中安装了配电室设备的基本事实及该工程已经验收完毕并实际使用。被告省二建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1、我方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工矿产品配电箱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此买卖合同签订双方与我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我方无义务承担相应合同责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我方已根据九骏源分包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工程的劳务合同的约定,结清此工程的劳务费,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综上,原告向我方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观点,提交如下证据:九骏源分包公司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省二建与九骏源分包公司工程款已结清,双方没有债务。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买方)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35万元,交货地点为石家庄裕华区人民法院,卖方将设备安装到位后,口头或书面向买方提出验收申请,买方应在三日内组织相关人员验收,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后付清货款。2014年5月九骏源分包公司出具说明,依据省二建与九骏源分包公司签订的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工程的劳务分承包合同,此工程的劳务费已按合同约定结清。2015年10月31日,九骏源分包公司出具付款说明,双方合同标的产品已按合同要求供货并调试到位,具备付款条件,应付金额35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答辩、举证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偿还货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或借用资金或违法分包的事实,要求被告省二建承担还款责任,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省二建不是《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且被告九骏源分包公司出具说明,证明其与被告省二建在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新建审判楼工程的劳务费已结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省二建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820元由被告河北九骏源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魏彦霄人民陪审员 董 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