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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执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廖某盗窃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2执440号被执行人廖某,男,1975年3月1日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被执行人廖某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玄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法判决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被执行人廖某未履行该判决涉财产部分确定的义务,本院移送执行,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廖某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申报表等,要求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自动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土地、车辆等登记管理机关和金融机构发出查询书,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经查,被执行人廖某下落不明,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可供执行且未发现有其他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玄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现无执行可能,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可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武圣祥执行员  马 健执行员  徐 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