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民初5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孙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民初5937号原告:孙某,女,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高邮市车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1,男,1963年6月3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玉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张某1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张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被告承担此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7年农历2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同年生一女孩张某2。已成家独立生活。2005年被告在外做电焊工,逐步承包工程,自此很少回家,2008年被告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尚未成年拒绝离婚,被告即时长不回家,2013年仅回家一次,原告50岁生日及被告母亲80岁生日均未回家,也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六年之久,请判如所请。被告未答辩。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高邮市车逻镇车逻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证人邹某、梁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在外长期不回家的事实。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1987年农历2月初10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未领取结婚证,同年生育一女孩张某2。已成家独立生活。从2005年被告在外做工,与原先缺乏勾通与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3年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准予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被告外出打工后长期不归,与原告长期互不尽夫妻义务。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间夫妻的财产状况不明,待被告出现后由原、被告双方另案处理财产问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松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调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