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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刑更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靳新和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靳新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刑更083号罪犯靳新和,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河南省西峡县田关乡人,现在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服刑。靳新和曾因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破坏监管秩序罪于2001年1月9日被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14年11月24日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靳新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靳新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南阳市监狱提出,靳新和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靳新和伙同姜战旗、余小峰、殷自晓、别海周、王得会等人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一院内非法加工烟筋切丝销售获利。靳新和负责联系加工场地,支付房租,姜战旗负责购买原料烟筋并与殷自晓共同出资50000元购买烟筋加工机器设备,余小峰、别海周先后担任该加工厂的财务人员,王得会为加工烟梗丝提供47000元购买燃煤。姜战旗用105800元购买原料烟筋42吨左右用来加工烟(梗)丝销售获利。案发后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烟(梗)丝17505公斤、湿烟(梗)丝2000公斤、湿烟梗5000公斤、干烟梗985公斤、烟末4000公斤及生产烟丝的机器设备和工具。综上,靳新和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55800元。2013年10月至12月份期间,靳新和、余小峰分别在西峡县五里桥镇封湾村一院内将自己所购买的烟叶非法加工成烟丝后存放在西峡县五里桥镇移民新村一出租房屋内,案发后,被查获存放的烟丝为7650公斤(其中靳新和存放的烟丝为5100公斤)。经鉴定,靳新和存放烟丝价值数额为302404元。2014年3月至4月份,靳新和和自行组织工人在西峡县回车镇屈原岗村马营组租赁的场地将自己从外地购买的烟叶,非法加工成烟丝后销售所得19500元。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烟丝48公斤、烟叶6250公斤,烟用麻袋片480个。在共同犯罪中,靳新和系主犯。罪犯靳新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共获得表扬4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罚金人民币75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靳新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犯罪情节严重,且罚金未缴纳,依法可适当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靳新和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淑君审判员  胡书海审判员  张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