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5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刘志与陈村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陈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5民初12号原告:刘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湖南大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村红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志与被告陈村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炎,被告陈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因工期延误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0元(暂从2016年11月16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另计);3、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发包给其他承揽方产生的费用20000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确认《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三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无效;2、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18286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三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32万元,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报告所汇报的工程进度数次支付工程进度款共计524815元(其中有部分由原告直接支付到供应商及施工队),而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却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能按工程进度款完成施工工程量,且施工人员的工资及材料供货商的材料款也故意拖欠,导致工期延误,让原告因此承担了巨额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电话沟通协商工程复工问题,被告却仍以各种理由拒不露面,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另寻承揽方完成本工程。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的合同双方均为公民,该合同违反了合同法、建筑法关于工程转包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陈村红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均无建设工程相应资质,对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的无效性,没有异议。2、答辩人于2016年8月18日与被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后,购买材料、组织施工队伍施工,被告领取的工程进度款已用于工程施工。为此,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主张拖欠工程款的民事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应付账款支付审批单,系被告向原告方申请支付工程款项的审批凭证,该审批单与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告知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相结合,可证明原告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2051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申请代付所欠材料款、工资款等款项明细单,其来源不明,本院无从核实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与工商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对其中发生于原、被告之间的转账款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案外人戴俊出具的证明,其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且该证明系复印件,其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收条、工资表及领款记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从核实,亦不足以证实该款系原告代被告支付。原告提交的发生于2016年12月15日以后的付款审批单、工商银行电子回单、送货单、销售单、销售清单、收款收据,与被告无直接关联,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案外人雷波出具的说明,实质为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该组证据亦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工程拨款审批单》(以下简称《工程拨款审批单》)系工程施工单位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向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申请拨付工程预支款项的审批凭证,该证据可证实截止填报之日即2016年11月28日,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已支付锦泰公司工程款735876.2元(即合同总金额的20%),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审批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所主张的其已完成该工程70%工程量的证明目的。对证人唐细平、蔡中良、谢勇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所主张的被告仅完成该工程工程量15%的证明目的。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临武分公司(以下简称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与湖南锦泰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签订《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将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锦泰公司,合同价为3679381元。2016年8月18日,挂靠锦泰公司承包该工程的原告刘志与被告陈村红签订《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该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转包给被告,工程工期总日历天数90天,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9日,合同价为23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申报的工程进度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共计520515元,但被告却未能按时按量完成相应的工程进度。2016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下达《关于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3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的告知函》(以下简称《告知函》),函告被告要求解除《施工合同》、限期交出施工材料文件、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524815元)等事项,被告陈村红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因双方未能就工程复工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工程延误,原告刘志遂另行选定承揽方继续对该工程进行施工至今。另查明,根据2016年11月28日原告刘志以锦泰公司名义向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申请预支第二批工程进度款1103814.3元的《工程拨款审批单》显示,在此之前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已经向承包方锦泰公司拨付了第一批工程款735876.2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被告对于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故而应属无效合同这一事实没有争议,经审查该合同依法确属无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刘志向被告陈村红发出并由被告陈村红签字确认的告知函,其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前期所支付的工程款524815元,被告陈村红在该《告知函》上签字,原告刘志称除去其中4300元系原告借给案外人戴俊且戴俊已经归还之外,其余的520515元(524815元-4300元)均为原告付给被告的工程款项,这与原告所举证据中被告申请付款的审批单申请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亦相吻合,为此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已经支付被告的工程款总额为520515元,但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数额仅为518286元,经本院当庭询问并释明,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据原告的主张认定为5182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结合本案,被告已经就该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量,相应的该部分工程款已实际用于该工程的施工当中,故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但对超出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部分,被告则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原告以锦泰公司名义向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申请拨付工程预支款的《工程拨款审批单》,欲证明被告已完成涉案工程的70%工程量的事实,但该审批单系原告代表锦泰公司向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申请拨付第二批工程预支款(30%)的审批凭证,从该审批单中可以看出,截止填报之时(2016年11月28日),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已经拨付锦泰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735876.2元,占合同总金额3679381元的比例为20%,也即郴电国际临武分公司亦认可此时完成的工程量比例为20%。鉴于该工程原告已经另寻其他承揽方继续进行施工,因此之前已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已无从确定,原、被告双方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充分证实,为此,本院酌情参照上述比例认定被告在该工程中所完成的工程量为20%,参照双方《施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32万元计算,20%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数额为464000元(232万元×20%),该部分款项被告无需再返还原告,但对于超出20%的部分54286元(518286元-464000元),被告则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志与被告陈村红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的《香花镇三合四方架至童子村委等三项10kV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限被告陈村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志多支付的工程款54286元;三、驳回原告刘志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3元,由原告刘志负担8083元,被告陈村红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强国人民陪审员 王昭文人民陪审员 孙善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夏丽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