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毛仕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仕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145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仕兵,男,1990年8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玉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江西省玉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仕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仕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毛仕兵携带水果刀至义鸟市北苑商贸区顶楼,通过攀爬人字梯进入被害人季某家中,窃得放在柜上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身份证两张及银行卡三张。现所盗现金已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季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毛仕兵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光盘,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毛仕兵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仕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仕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仕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