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1民初3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正成与薛成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成,薛成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1民初3459号原告:王正成,男,195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林,响水县黄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成虎,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响水县。原告王正成与被告薛成虎、徐敏奎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徐敏奎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王正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成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薛成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2%计算为4492.8元,逾期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成虎于2014年9月2日立据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当时预扣利息32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由徐敏奎为其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被告薛成虎未作答辩。原告王正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2014年9月2日以薛成虎为借款人,徐敏奎为担保人出具给原告的5万元借据。被告薛成虎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2日,被告薛成虎立据借到原告王正成现金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款月利息为600元,逾期按借款利息加罚150%,并由徐敏奎提供担保,当日原告预扣利息3200元,实际给付薛成虎借款46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薛成虎及担保人徐敏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有关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薛成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正成起诉要求被告薛成虎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成虎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正成借款468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其中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按月利率1.2%计算为4492.8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82元,减半收取计541元,由被告薛成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