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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2民初8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卫兵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赵清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卫兵,赵清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8007号原告:王卫兵(反诉被告),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胜博尔服装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清顺(反诉原告),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卫兵(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赵清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及被告赵清顺反诉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明军,被告赵清顺、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6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9000元(150元/天×60天)、误工费14000元(3500元/月×4个月)、残疾赔偿金129852.4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6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车辆损失)。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赵清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黄亦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进行了责任认定,不确定此次事故中双方的责任。要求法院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由被告赵清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市大兴区红星医院(以下简称红星医院),诊断为:右侧7-11肋骨骨折、左侧8、9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原告自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住院治疗,至今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本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赵清顺辩称,2016年11月5日14时30分,我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在黄亦路和京福路交叉路口时,绿灯进入路口,此时,原告驾驶两轮机动车由北向南闯红灯通过路口,原告车撞到我车左侧后倒下。我报警,交警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其本人也无驾照,原告说他通过路口时没看交通信号灯,他看到没有车就通过了。原告本人系残疾人,也没有驾驶证,不应该驾驶车辆上路。事发在周六,交警要求我们周一到交通队处理此事。后周一我们到交通队后,交警经查阅发现因修路,道路监控设备故障,没有事故发生时的监控录像。当日,交警给我们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告知我们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我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我不存在过错,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现我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我修车费193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根据赵清顺的陈述,其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原告存在违法违章行为,其本身为残疾人,无驾驶证,其车辆也无行驶证,故原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医疗费,原告在北京航天总医院(以下简称航天总医院)、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以下简称朝阳中医院)的医疗费没有相关诊断证明,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不予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医嘱或法医鉴定意见,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或证据,故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为农村户籍,该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年;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因为赵清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同意赔偿。综上,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赵清顺的反诉,原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闯红灯,交警也未认定原告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不同意赵清顺的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红星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航天总医院影像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朝阳中医院医疗费发票。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事发后3天住院,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原告在航天总医院、朝阳中医院就医无病历,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原件,病历记载的内容可以证实原告在以上医院就医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户口簿、案外人舒小华出具的误工损失说明、原告在京银行卡交易明细、房租收据、(2015)太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原告之女为吴美银;原告自2005年起在圣博尔服装厂上班,2010年2月起自己承包服装厂的部分业务加工,并拥有自己的员工,每月纯收入1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150日,损失50000元;自2015年3月15日起原告每月向案外人徐某支付57号房屋租金300元。二被告对户口簿、(2015)太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可;对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舒小华出具的误工损失说明、房租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户口簿、(2015)太民一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为农村户籍,原告之女为吴美银,但银行卡交易明细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实原告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舒小华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对舒小华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房租收据未记载房屋坐落,收款人徐某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且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房租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3、原告提交照片5张,欲证明其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二被告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照片内容为街景或建筑物外观,无法证实原告的居住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4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黄亦路交叉口,被告赵清顺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逢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客车左前部与二轮机动车前部接触,原告及车上乘客舒小华受伤,小客车左前部、左侧损坏,二轮机动车有损伤。事故发生地监控设备因施工暂停使用,无法查证哪方违反交通信号灯进入路口,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未确定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时的录像,原告在交警处自述,其通过路口时未看交通信号灯,被告称其绿灯时进入路口。2016年11月8日至11月17日,原告在红星医院住院(9天),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于3天前发生车祸,致伤胸部,伤后自觉胸部疼痛,伴轻度胸闷、憋气。被急诊送至我院,行胸片检查提示为右侧7-11多发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患者要求回家治疗,给予口服药物治疗,近3日患者症状无明显缓解。于昨日行胸部CT检查,右侧7-11肋骨折,左侧8,9肋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不排除肺挫伤。为进一步治疗再次来我院就诊,于2016年11月8日收入院。出院诊断:右侧7-11肋骨折,左侧8,9肋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航天总医院拍片复查骨折后恢复情况。2017年2月16日,原告在朝阳中医院拍片复查骨折后恢复情况。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2598.88元,急救车费50元。原告诉前自行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2月20日,该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原告所受损伤属X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原告之女吴美银2005年11月18日出生。就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主张,原告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赵清顺修车共支付维修费193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舒小华表示其伤情较轻,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交书面声明。再查,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卫兵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二轮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观察交通信号灯,存在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赵清顺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因此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赵清顺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清顺的合理损失,原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清顺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照法律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按照40%的比例赔偿。再有不足或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原告及赵清顺依法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的请求,提交了病历材料及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的请求,考虑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期合理,主张的营养费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考虑原告伤情,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的护理期系合理,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亦不超过本市护工平均工资水平,故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参考《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按照3500元/月计算4个月。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市居住生活,亦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参考鉴定意见,该项应按照2016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原告之女吴美银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6年北京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抚养人为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考虑原告就医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考虑原告伤情较重,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要求财产损失的请求,未向本院出示证据加以证明,参考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其主张的金额系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及被告赵清顺依法负担。赵清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修车费的请求,出示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按照60%的责任比例向赵清顺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50685.1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卫兵医疗费1039.5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清顺赔偿原告王卫兵鉴定费980元。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卫兵赔偿被告赵清顺修车费1158元。五、驳回原告王卫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赵清顺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8元(含反诉费50元),由原告王卫兵负担1876元(已交纳),由被告赵清顺负担2082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莉人民陪审员  焉 石人民陪审员  武建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