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白志强、红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白志强,红梅,吕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701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城子镇五家村。负责人:赵俊峰,系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系公司职工。被告:白志强,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红梅(系被告白志强之妻),女,1987年8月16日出生,蒙古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志强,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吕长青,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委托��讼代理人:齐日格,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与被告白志强、红梅、吕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被告吕长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日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志强、红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志强、红梅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251897元,本息合计1251897元。2016年8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吕长青单独所有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期限内,原告在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白志强、红梅提供贷款,月息为10.20‰,被告吕长青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宁城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1#-2-101的建筑面积257.9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号、房XXXX号: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402388号)在贷款本金1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白志强、红梅发放了贷款,月利率10.20‰,2015年11月5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1897元,本息合计1251897元。被告吕长青答辩认可担保事实。被告白志强、红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白志强、红梅、吕长青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吕长青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宁城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1#-2-101的建筑面积257.91㎡房产(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号、房XXXX号: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402388号)在贷款本金1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在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5日期限内及最高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为被告白志强、红梅提供贷款,月息为10.20‰,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在宁城县房产交易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白志强、红梅发放了贷款,月利率10.20‰,2015年11月5日到期。截止2016年8月31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51897元,本息合计125189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白志强、红梅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吕长青作为抵押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志强、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本金1000000元、利息251897元,本息合计1251897元。2016年9月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城子支行对被告白志强以单独所有的位于宁城县天义镇园林路南段西侧(宁城县汽车配件销售综合楼)(房屋产权证号:赤峰市房权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XXXX号、房XXXX号:赤峰市房他证内蒙古自治区字第172041402388号)1#-2-101的建筑面积257.91㎡房产的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8元,由被告白志强、红梅、吕长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