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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2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贾某、周某1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周某1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2刑初8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汉族,1977年6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11月3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武邑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书信,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1,男,汉族,1987年11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本村。2017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武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岩、代理检察员韩玉龙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王书信、被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贾某、周某1伙同贾某、解某(已判刑)等人赶至武邑县桥头镇肖桥头村,贾某将肖某1夫妇叫出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贾某、周某1及解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肖某1之妻郭某欲用手机报警被贾某抢过后摔坏。经鉴定,肖某1头部外伤、双侧肋、腰部外伤、左侧第11肋骨骨折,为轻微伤;郭某眼、面部挫伤为轻微伤,手机损失1197元。案发后,贾某已对肖某1夫妇进行了赔偿,被害方已谅解。2017年3月9日,被告人周某1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肖某1、郭某陈述,证人贾某、解某、周某、肖某2、王某证言,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讯问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周某1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贾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害方已获赔偿并已谅解,是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贾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1投案自首,是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二、被告人周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岳建民审判员  张金磊审判员  张晓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