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任文书与房兴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书,房兴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1710号原告任文书,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兴国,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址: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负责人李文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喜超,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任文书与被告房兴国、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刘永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兴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9日20时15分被告房兴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路段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房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情况;3、被告房兴国向法庭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及保单,以证实被告合法驾驶并购有保险;4、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护理、营养、误工时间;6、交通费。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庭审中对事故无异议,同意在双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房兴国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1、2、3、4无异议,证5随意性较大,不予认可,原告身份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误工费;湖阳镇医疗费小票没有显示治疗项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0时15分被告房兴国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自南向北行驶至240省道唐河县上屯镇五美屯路段时,与其前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兴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左肩关节脱位、右下肢外伤、左锁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14024.58元。出院后,原告在唐河县××××镇邓顺林骨科治疗花费620元。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共需4个月误工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综合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房兴国先期垫付现金1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任文书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任文书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交通费等。原告任文书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4024.58元+620元=14644.5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80元/天,误工期4个月,数额为4个月×30天×80元/天=960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护理期2个月,数额为2个月×30天×80元/天=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数额为25天×30元/天=7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营养期2个月,数额为2个月×30天×20元/天=1200元;交通费,242元。原告任文书的上述损失合计31236.58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文书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文书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4642元(含被告房兴国先期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直接赔偿原告任文书扣除强制保险后的下余损失6594.58元;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房兴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银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