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秀兰、田国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马秀兰,田国春,马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再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马秀兰,女,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尚太新,男,196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田国春,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秦赟,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马金龙,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马占生,男,194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开滦林西矿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马秀兰因与被申请人田国春、马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7)冀0204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的委托代理人尚太新、被申请人田国春及委托代理人秦赟、被申请人马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申请再审称,2015年4月9日,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马金龙给付原告田国春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38437.5元;二、被告马秀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受诉法院是2014年8月11日受理本案,2015年3月5日在申请人缺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本案,因此,法院按被申请人田国春的诉讼请求作出了上述判决,而申请人已经偿还了被申请人部分款项,被申请人田国春却未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是在2013年7月17日,申请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给被申请人田国春5万元,2013年7月20日,因申请人所在的位置离银行较远,而当地一药店老板李永春有一台P**机可以转款,因此通过李永春POS机转款两笔,每笔5万元,李永春当即将这两笔款10万元转至被申请人田国春账户。至此,被申请人之50万元款项,已经偿还了15万元,尚欠其35万元。而法庭审理本案时,被申请人田国春对申请人偿还其15万元的事实不如实陈述。造成法庭认定事实发生错误,判决马金龙偿还田国春50万元和由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又因多判申请人偿还本金15万元,造成多判归还其利息11500余元。该案是以公告方式送达的判决书,申请人确实不知道法院在什么时间作出的上述判决,2016年8月,申请人之夫尚太新到银行领取工资时,得知工资被法院冻结,这时申请人询问原因才知道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为此,现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再审,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田国春辩称,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在申请书中所述亦不是事实。1、答辩人收到了共计两笔银行转账,每笔50000元,共计100000元。而不是马秀兰所述的三笔,每笔50000元,共计150000元。马秀兰企图用她转给李咏春的50000元蒙混充数。欺骗法庭。对此请法庭查看田国春的银行交易流水。2、该两笔50000元系因双方2013年3月22日合同中第七条约定的“乙方按每吨15元分红”的分红,而不是申请人马秀兰所述的偿还借款,马秀兰企图用答辩人应得的红利冒充偿还借款的本金,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之所以马秀兰给田国春打过来两笔共计100000元,是因为当时卖了很多煤炭,双方协商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马秀兰只给田国春打了100000元,此前只给了田国春一万多元的日常消费,分红利是在马秀兰和马金龙给田国春写下50万欠条之后。该两笔转账共计1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其定性是偿还借款还是分得红利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应另案处理。本案是再审案件,所以答辩人有权重新计算利息,按照2013年6月国家银行贷款利率6.15计算至今共96个月,所以,马秀兰和马金龙应支付利息24.6万元。根据以上事实,马秀兰给田国春打款只是两笔,而不是三笔,马秀兰没有说实话。田国春收到的该两笔款项是应得到的红利(双方合作后尚未分过红利)不是偿还的借款。请法庭依法驳回马秀兰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马金龙称,我不清楚此事,我不同意。田国春向本院起诉请求:1、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2、裁决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13年7月16日至今利息38473.5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原审查明,二被告马秀兰与马金龙是姑侄关系。2013年3月22日,原告田国春(作为乙方)和被告马金龙(作为甲方)签订《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约定:“……乙方将煤款伍拾万打入甲方,赔付与乙方无关;如果因为政策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能继续此业务时,甲方将一个月内将煤处理,现金直接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国春按照协议约定将50万元分两次汇入二被告马金龙、马秀兰的账户。其中,汇入马秀兰账户35万元,汇入马金龙账户15万元。2013年6月27日,被告马金龙为原告田国春出具白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终止马金龙与田国春往正元化肥厂送煤合同,在7月15日内返回田国春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整),如在7月15日不能返还乙方钱,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原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田国春虽与马金龙签订了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但从协议上,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分红”、“利润”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后应得利息;且事实上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分红”和“利润”;该协议性质为原告为被告经营提供资金款项,并对提供给被告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督进而获取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为原告田国春出具的“承诺”内容看,亦应是原告出借资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的承诺。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另关于原告田国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田国春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马秀兰对被告马金龙的借款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田国春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提供资金,二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由二被告马金龙、马秀兰偿还原告田国春本金50万元,利息38437.5元(500000×6.15%÷12个月×1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马金龙给付原告田国春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437.5元,合计5384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秀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田国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金龙、马秀兰负担。再审庭审中,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围绕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申请人田国春(原审原告)要求给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4.6万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被告(马金龙、马秀兰)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举证质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申请人田国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据一、2013年3月22日田国春与马金龙签订协议一份,证明田国春出资50万元,同时在第七条约定中乙方按每吨15元分红。2、证据二、2013年6月27日由马金龙书写的欠条一份,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返还田国春人民币50万元的数额。3、证据三、提交银行流水账两页,证明经马秀兰和马金龙与田国春协商,将该笔50万元借款分两次汇入马秀兰银行卡,同时也证明马秀兰对收取田国春打入的50万元退款没有任何异议,并且能够证明该银行卡号是由马秀兰提供给田国春的,也证明马秀兰和马金龙是合伙关系。4、证据四、2017.1.8银行清单,证明田国春在2013年7月17日至7月20日的银行卡上只收到了两笔5万元,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三笔5万元,是红利不是借款,同时也证明申请人在欺骗法庭。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协议上没有马秀兰的签字。证据二、该证据马秀兰不知道。证据三、35万元的我认可,确实打到马秀兰的账户。证据四、无异议。被申请人马金龙委托代理人马占生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他们签的协议我不清楚。对证据二、没意见。对证据三、承认15万元是打给我了,但是当时就买煤了。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我认为不是红利,是打的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秀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的转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被申请人田国春的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是马秀兰转给李咏春的,与我无关,同时也印证了我方收到10万元的事实,定性是给付的红利不是借款。对8080元和3618元的两张回单我方认可,但是发生在田国春在山西参与卖煤时由马秀兰打给田国春的日常消费,共计1万多元。同时能够证明马秀兰和田国春是合伙关系。被申请人马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马占生质证意见:我没意见。被申请人马金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被申请人田国春:与我方提交的证据数额一致,我方无异议。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被申请人马金龙的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1、对被申请人田国春提交的证据一、再审申请人马秀兰称没有马秀兰签字,但未提异议,被申请人马金龙的代理人马占生虽称他们签的协议我不清楚,但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对被申请人田国春提交的证据二、再审申请人马秀兰不知道,但未提出异议,被申请人马金龙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对被申请人田国春提交的证据三、再审申请人马秀兰对35万元的认可,被申请人马金龙承认15万元是打给我了。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田国春代理人称将50万元打给马秀兰的意见不予采信。4、对被申请人田国春提交的证据四、再审申请人马秀兰、被申请人马金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对再审申请人马秀兰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田国春虽对其中一笔5万元的复印件不认可,但承认收到10万元的事实,对8080元和3618元亦无异议,被申请人马金龙无异议。本院对马秀兰给田国春两笔五万元、打款8080元、3618元真实性予以采信。6、对法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再审查明,马秀兰与马金龙是姑侄关系。2013年3月22日,田国春(作为乙方)和马金龙(作为甲方)签订《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约定:“……乙方将煤款伍拾万打入甲方,赔付与乙方无关;如果因为政策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能继续此业务时,甲方将一个月内将煤处理,现金直接退回乙方……”。协议签订后,田国春按照协议约定将50万元分两次分别汇入马金龙指定的马秀兰的账户和马金龙的账户。其中,2013年3月22日,田国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定支行用卡号62×××62转账给马秀兰卡号62×××1635万元。2013年4月22日田国春在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马金龙15万元。在经营过程中,马秀兰在中国农业银行用卡号62×××16于2013年5月18日、2013年6月27日给田国春卡号62×××62分别打款8000元、3600元。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为田国春出具白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终止马金龙与田国春往正元化肥厂送煤合同。在7月15日内返回田国春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整),如在7月15日不能返还乙方钱,乙方可向法院起诉”。2013年7月17日,马秀兰在中国农业银行用卡号62×××65给田国春卡号62×××62打款50000元。2013年7月20日,马秀兰用卡号62×××65,通过李永春(POS机)(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19给田国春卡号62×××62打款50000元。本院再审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田国春虽与马金龙签订了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但从协议上,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分红”、“利润”应视为双方经营期间的“分红、利润”,即田国春为马金龙提供资金后应得。双方经营终止后,田国春为马金龙提供资金只应得利息。从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为田国春出具的“承诺”内容看,亦应是田国春出借资金,马金龙未能按时归还的承诺。本案案由实为民间借贷,马金龙向田国春借款为50万元。对马秀兰在马金龙与田国春按“协议”经营期间,(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6月27日终止当天)2013年5月18日给田国春打款8000元和2013年6月27日给田国春打款3600元,田国春称是给田国春的日常消费,因“协议”中无消费的约定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此两笔款应视为“协议”中的“分红”、“利润”为妥。对马秀兰2013年7月17日、2013年7月20日分别给田国春所打50000元,是在田国春与马金龙双方经营终止后所打款项,田国春称上述该款是红利且无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经营终止已不能产生利润,上述该款,应视为2013年6月27日双方经营终止后返还给田国春的款项。关于田国春认为马金龙、马秀兰为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田国春是与马金龙签的“协议”并无马秀兰签字,亦无证据证明马金龙、马秀兰系合伙关系,对认为马金龙、马秀兰系合伙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马秀兰为马金龙出借了银行账户,田国春向马秀兰银行账户打款35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之规定,马秀兰对马金龙的借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田国春要求马秀兰与马金龙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因田国春给马秀兰账户打款35万元,因此马秀兰应在35万元内与马金龙承担连带责任。马秀兰与马金龙返还田国春10万元后,马金龙尚欠田国春40万元。马秀兰应在25万元内与马金龙承担连带责任,马秀兰、马金龙应承担的利息亦应相应扣减。田国春超出原审(15个月利息)范围增加变更利息为96个月24.6万元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因不属再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马秀兰在5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确有不妥。马秀兰有新的证据证明已给付田国春10万元,马金龙、马秀兰应在承担责任范围内扣除10万元,利息亦应相应扣减,原审判决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项、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马金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田国春借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30000(400000×6%÷12个月×15个月)元。三、再审申请人马秀兰在25万元及利息18750元(250000元×6%÷12个月×15个月)范围内与被申请人马金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申请人马金龙、再审申请人马秀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申请人马金龙、再审申请人马秀兰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再审申请人马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代理审判员 张 欢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杨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已经依法要求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未予审理且客观上不能形成其他诉讼的除外。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应予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按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或提审的案件,由再审或提审的人民法院在作出新的判决、裁定中确定是否撤销、改变或者维持原判决、裁定;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即视为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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