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民初3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斌梅诉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斌梅,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11民初3970号原告杨斌梅,女,白族,1983年8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小云,云南云誉(瑞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云大西路**号创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刘德旺,董事长。原告杨斌梅诉被告云南旺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斌梅诉称:2012年,被告投资“梁河世博城”项目,根据项目建设需要,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供货合同,由原告向梁河世博城工地供应“龙塑牌”PPR冷热水管及管件、“泉塑牌”PVC排水管及管件、接头等建材,双方签订供货合同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开始向被告供货,直到2015年,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6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2012年至2015年间,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材料款共计达288617元,在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先后支付了195000元材料款,还有93617元未付,原告和被告方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由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尚未支付的93617元货款,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从结算至今再也没有支付过任何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支付材料款93617元;2、判令被告按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35%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18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原告系字号为“芒市丰源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芒市丰源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建材销售,现原告以经营者为当事人起诉不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斌梅的起诉。原告杨斌梅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56元退还原告杨斌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燕人民陪审员 尚炳昌人民陪审员 李 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秦瑞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