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微,高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微,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被告人高鹰,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7年2月7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盗窃罪对其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肇州县看守所。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州检诉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微同其朋友王某某(被害人,男,39岁)来到肇州县,张玉微发现王某某经常将现金放在车内扶手箱内,便产生盗窃之念,并于当日驾驶王某某牌号为XXX东风景逸X3吉普车去肇州市场内私自配了一把该车钥匙,回到肇东后将车钥匙交给其朋友邢某某保管。同年12月24日,张玉微和王某某再次来到肇州,并于当日晚住宿肇州县隆泰洗浴,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洗浴大门东侧停车位。25日凌晨1时许,张玉微通过电话、微信告知被告人高鹰车辆停放地点,现金存放位置,让其到邢某某家取回车钥匙后,驾驶牌号为XXX捷达轿车来到肇州县隆泰洗浴,用车钥匙将王某某的车门打开,在扶手箱内盗窃现金18000.00元,钱包1个,手包1个,包内存放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62.00元)以及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车内后视镜上盗窃行车记录仪1个(价值人民币466.00元),高鹰为制造王某某车辆被撬假象,将驾驶室车窗密封条拽出,后驾车返回肇东。张玉微分得现金13000.00元,高鹰分得现金5000.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藏匿于张某某家中。案发后,赃物被收缴。综上,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盗窃价值共计19928.00元。经侦查,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在肇东市分别被肇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案发后,被告人张玉微、高鹰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玉微同其朋友王某某(被害人,男,39岁)来到肇州县,张玉微发现王某某经常将现金放在车内扶手箱内,便产生盗窃之念,并于当日驾驶王某某牌号为XXX东风景逸X3吉普车去肇州市场内私自配了一把该车钥匙,回到肇东后将车钥匙交给其朋友邢某某保管。同年12月24日,张玉微和王某某再次来到肇州,并于当日晚在肇州县隆泰洗浴住宿,王某某将车停放在洗浴大门东侧停车位。25日凌晨1时许,张玉微通过电话、微信告知被告人高鹰车辆停放地点,现金存放位置,让其到邢某某家取回车钥匙后,驾驶牌号为XXX捷达轿车来到肇州县隆泰洗浴,用车钥匙将王某某的车门打开,在扶手箱内盗窃现金18000.00元,钱包1个,手包1个,包内存放白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62.00元)以及王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在车内后视镜上盗窃行车记录仪1个(价值人民币466.00元),高鹰为制造王某某车辆被撬假象,将驾驶室车窗密封条拽出,后驾车返回肇东。张玉微分得现金13000.00元,高鹰分得现金5000.00元,所得赃款均被二人挥霍,其他物品藏匿于张某某家中。案发后,赃物被收缴返还。综上,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9928.00元。经侦查,2017年2月7日,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在肇东市分别被肇州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玉微、高鹰亲属返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1、XXX东风景逸X3吉普车车窗照片。2、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犯罪记录调查证明、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证实该案件来源于失主王某某报案,二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肇州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张某某家西屋电视后一个黑色书包内提取一个黑色折叠式钱包、一个CUCCI网格状外观手包;在张某某家的钱包内提取一枚银色环形戒指、7张银行卡、一张身份证、1本驾驶证、1本行驶证、1张欠条、1个行车记录仪。王某某已将上述物品领取。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在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陈述2016年12月25日凌晨1点40分左右,他开车和张玉微去隆泰洗浴,把车停在隆泰洗浴大门东侧停车位,他俩洗完澡后在休息大厅睡觉。上午10点半左右,他俩发现车遥控器不好使,一拽车门,车门直接开了,上车后发现车上的行车记录仪没有了,车手扣里的2万元钱、两个手包(行车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一枚白金戒指)也没了,于是就打电话报警。4、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玉微供述,他发现王某某经常把钱放在车里,就萌生想偷王某某钱的想法,于是他开王某某的车去肇州市场一个配钥匙的店里配了一把王某某车的钥匙,并把车钥匙放在朋友邢某某处。2016年12月24日,他和王某某开车来到肇州,他看见王某某的车里放了几千元钱,他们当天晚上在肇州隆泰洗浴住的宿,王某某把车停在隆泰洗浴大门附近的停车位上,25日凌晨的时候,他给妹夫高鹰打电话说王某某车里有钱,让高鹰来把钱偷走,他把王某某的车牌号、停车位置告诉高鹰,让高鹰去肇东五道街邢某某家取事前配好的车钥匙,25日早晨,王某某发现车里的钱丢了,于是拨打电话报警。过了一周左右,他找到高鹰,把高鹰偷的18000元钱给分了,他分了13000元钱,高鹰分了5000元钱,剩下的行车记录仪、手包、戒指、车手续都放高鹰那了。被告人高鹰的供述,2016年12月25日凌晨1点左右,张玉微给他发微信,告知王某某车里有钱,并让他把王某某车里的钱偷出来,张玉微让他去肇东五道街邢某某家里取车钥匙,他联系邢某某并将车钥匙取走。张玉微告诉他王某某的车牌号、停车位置、钱的位置,他开张玉微的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前往肇州。2016年12月25日凌晨3点左右,他到达肇州隆泰洗浴,他用车钥匙将王某某的白色东风SUV车门打开,偷走车扶手箱里两捆钱(一捆10000元、一捆8000元)、两个手包、一个钱包、一个行车记录仪,黑色钱包里有一枚银色的戒指、100元现金、身份证、几张银行卡,黄色手包里有王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过了七天左右,他和张玉微把偷来的钱分了,他分了5000元钱,张玉微分了13100元钱,张玉微让他把其余的东西收好,他把一部分东西放在丈母娘郝某某家电视后面一个黑色书包里,一部分东西放在前妻张某某的皮箱里。5、肇州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窃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标的物品(一枚4.859克白金戒指)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仟肆佰陆拾贰圆整(¥1462.00元);一个沃度牌行车记录仪经鉴定价格为肆佰陆拾陆圆整(¥466.00元)。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车内财物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辨认笔录证实张玉微是2016年12月25日凌晨与其一起去隆泰洗浴休息的人。提取笔录证实在肇东市八道街八仙南路电柱公交站点胡同内张某某家,发现涉案物品一个黑色书包,书包内装有一个黑色钱包及一个手包,其中钱包内有一枚银色戒指;在手包里有七张银行卡、一张王某某的身份证原件、一本王某某的驾驶证原件、一本车牌号为XXX行车证原件、写有欠款人李某的欠条原件、一个行车记录仪。现场指认笔录证实张玉微指认2016年12月25日凌晨,其让高鹰盗窃王某某车内财物时,王某某的车所停靠的位置;盗窃王某某车内财物前配王某某车钥匙的地点。高鹰指认2016年12月25日凌晨,其盗窃王某某车内财物时,王某某的车所停靠的位置。7、高鹰驾驶的XXX捷达轿车卡口昌五入口道路监控视频抓拍光盘1张、被盗现场录像光盘2张。道路监控视频抓拍光盘证实被告人高鹰一直驾驶XXX捷达轿车的事实。被盗现场录像光盘证实被告人高鹰实施盗窃行为的过程。经质证,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微、高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微、高鹰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合谋实施盗窃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玉微、高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所盗赃物返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汤 锐人民陪审员 殷丽娟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仲祺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