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与戴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戴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辉,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青,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焦宗河,职务总经理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玉伟,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宏明,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职员,住绥化市北林区。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青、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3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英文、被上诉人戴青、原审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洪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否发生保险事故无法认定。戴青在一审法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为复印件,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应当提交原件,否则无法确定真实性;二、赔偿事实不清。从戴青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与被害人之间存在赔偿关系。事故发生至今,我公司未接到事故的报案电话,确定不了我公司保险车辆与事故车辆属于同一车辆,且在该案件中被上诉人没有将我公司被保险人作为被告一并起诉;三、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协议书和收据无法证明签字人是被害人的直系亲属;四、保险损失无法确定。《保险法》第21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戴青没有证据证明在事故中造成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戴青答辩,上诉人所述的证据均在一审法院其他案件卷宗中或者在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可以提交。戴青一审起诉称,2016年2月12日8月40分,在安达市明沈公路78公里处,原告所有的×××号金龙大客车由司机王金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侧滑,与同方向王永霞驾驶的×××号福克期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分别驶入路边西侧沟内,×××轿车与道路南侧沟边头东尾西樊金艳停放的×××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号大客车侧翻入道路北侧沟内与头西尾东腾公伟停放的×××号北京现代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成四车损坏及×××号大客车乘人李研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金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9号事故认定书。原告戴青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6000元。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2月12日8月40分,在安达市明沈公路78公里处,原告所有的×××号金龙大客车由司机王金良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车辆侧滑,与同方向王永霞驾驶的×××号福克期小轿车相撞后,两车分别驶入路边西侧沟内,×××轿车与道路南侧沟边头东尾西樊金艳停放的×××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撞,×××号大客车侧翻入道路北侧沟内与头西尾东腾公伟停放的×××号北京现代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成四车损坏及×××号大客车乘人李研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金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提交安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39号事故认定书。经当庭质证。阳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真实性及赔偿数额均有异议,因事故发生后未报案,无法证实发生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承保车辆。提供的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和分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予以彩信。确认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另查明,×××号北京现代小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号福克期牌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戴青主张,×××轿车、×××号丰田牌小轿车、×××号北京现代普通客车这三辆车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三被告公司均应按交强险的限额10%即11000元的数额对受害人李研的家庭进行赔偿,现原告已垫付代赔600000元,原告有权向三被告追偿。另外其他受害人的医疗费10%的赔偿,经阳光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调解,原告为三被告已垫付3000元,三被告也应各给付原告1000元。所以三被告应各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内死亡赔偿金11000元及代为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合计12000元。三被告共计赔偿36000元。提交2016年2月23日原告与李研的家属李长坤、李桂敏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阳光保险公司有异议。通过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和解协议书及收据予以采信。确认原告赔偿李研的家属李长坤、李桂敏60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戴青自有的车辆与在三被告处参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多名乘车人受伤一人死亡。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金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戴青赔偿李研的家庭600000元,垫付伤者医疗费3000元。原告请求三被告在强制保险无责10%限额范围内各赔偿12000元,共计36000元应予支持,三被告应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青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青12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青120**元。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被告各负担116.67元。本院二审,戴青提交了与交通事故受害人李研的父母签订赔偿协议书原件、收条原件、常住人口证明、在事故中受伤人员于红友收到医药费收据、安达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戴青已经向事故受害人李研的父母尽孝赔偿,已经向事故中其他受害人赔偿了医药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事故是由于戴青所有的,由王金良驾驶的×××号金龙大客车侧翻,与路边停驶的王永霞驾驶的×××号福克期小轿车相撞后,分别驶入沟内与,樊金艳停放的×××号丰田牌小轿车、腾公伟停放的×××号北京现代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成四车损坏及×××号大客车乘人李研当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达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金良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及金龙客车乘车人无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号北京现代小客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康亚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