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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23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国与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国,仝仲金,张玉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广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23民初221号原告:王文国,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黑龙江省巴彦县兴隆镇育才委***组人,现住河北省蔚县蔚州镇康居南区********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广灵县壶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仝仲金,男,196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原广灵县阳光购物商场业主,住广灵县壶泉镇新华亿商场*楼。被告:张玉琴,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广灵县阳光购物商场业主,住广灵县壶泉镇新华亿商场*楼。(仝仲金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国与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山、被告张玉琴及其与仝仲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56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租赁了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灵县延陵路开发的一幢商场,除了自己经营外,将其余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原告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从被告手里转租了一间门面开店。2016年,被告因为与仁鼎公司产生纠纷,该公司决定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并且在商场显眼位置张贴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等商户无法确定能否继续承租店铺经营,被告仝仲金信誓旦旦地保证原告等商户可以继续承租开店。得到被告的保证后,原告给被告付清了2016年-2017年度(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租金56000元(包含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等)。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仁鼎公司封门,导致原告无法开门营业。2016年12月8日原告恢复营业,至2017年2月13日彻底停业。另外,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13日重新开业期间,原告重新向物业公司交纳了取暖费和物业费。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违约,所以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6000元。仝仲金、张玉琴辩称,1、原告是与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被告不是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该租赁合同租期从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为一个租赁年度,已经履行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2016年11月21日至12月8日被仁鼎公司封门未能营业),取暖费和物业费均已经交纳给物业公司,阳光购物商场只能退还原告半年的租金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仝仲金、张玉琴租赁了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广灵县延陵路开发的一幢商场,除了自己经营外,将其余部分转租给其他商户。原告王文国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从被告手里转租了一间铺面。2016年第一个承租年度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第二个承租年度(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的租金56000元(包含取暖费、物业费、水电费等等)。由于被告与广灵县仁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纠纷,2016年11月21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该公司封了商场的门,导致原告无法营业。2016年12月8日原告的铺面恢复营业,至2017年2月13日彻底停业。本院认为,原告承租被告的铺面,双方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是广灵县阳光购物广场的实际业主,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如期交付了全部租金,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在租期内能够正常营业。由于与被告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营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相应期间的租金。因取暖费在租金总价之内,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若向物业公司重复交纳取暖费和物业费,可向物业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未能正常营业的期间确定为6个月零25天。被告应当退还该期间的租金和剩余取暖期的费用,本院确定为3198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仲金、张玉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文国租金等款31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仝仲金、张玉琴共同负担600元,由原告王文国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立兴人民陪审员  冯乐文人民陪审员  张何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彬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