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钟小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钟小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335号罪犯钟小刚,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布拖县人,中专文化,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30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小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被告人钟小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川凉中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6年1月27日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9月28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钟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钟小刚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钟小刚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9月至2017年2月获表扬4个。罚金人民币1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审批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钟小刚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钟小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8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杨 月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