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桂叶与杨文奎、毛群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叶,杨文奎,毛群灵,杨豪,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981号原告:王桂叶,女,汉族,1962年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遂平县。委托代理人:刘高卓、高誓苑(实习),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奎,男,汉族,1968年1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毛群灵,女,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杨豪,男,汉族,1999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郑州市中原路102号方园酒店。法定代表人:朱继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建波,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桂叶诉被告杨文奎、毛群灵、杨豪、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叶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卓、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奎、毛群灵、杨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16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2日19时30分许,在建新街五里堡与金水路向东200米路南院内,杨豪驾驶四轮电动车在事故地点向右倒车碰着行人王桂叶,致使王桂叶右脚受伤。同日,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豪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桂叶无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杨豪作为肇事四轮电动车的驾驶人,被告杨文奎作为被告杨豪的监护人,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杨豪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王桂叶提交的证据有:1、王桂叶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被告户籍信息以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事故照片;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3、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4、交通费票据。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任何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文奎、毛群灵、杨豪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19时30分,被告杨豪驾驶四轮电动车在建新街五里堡与金水路向东200米路南院内向后倒车时碰着王桂叶,致王桂叶右脚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桂叶无责任。2016年6月23日,原告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踝关节内踝骨折。后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为21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1804元。出院诊断为:1、右踝关节内踝骨折;2、左下肢急性静脉血栓;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修复术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嘱服用抗血栓药物;2、注意补充营养,加强护理,陪护2人;3、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下地活动,6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负重活动;4、定期复查,术后1年拆除内固定;5、不适随诊。另查明,被告杨豪尚不满18周岁,被告杨文奎、毛群灵分别为被告杨豪的父亲、母亲。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王桂叶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根据合法有效的票据计算为3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1天×40元/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限为70天,营养费计算为1400元(70天×20元/天);护理期限,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为75天,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957元(33857元/年÷365×75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001元。原告主张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被告杨豪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当庭对上述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奎、毛群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桂叶医疗费31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400元、护理费6957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42001元;二、驳回原告王桂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4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杨文奎、毛群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怡平人民陪审员 阴彦平人民陪审员 芦爱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瑶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