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申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柯翔与周洪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洪良,朱柯翔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申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洪良。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柯翔。再审申请人周洪良因与被申请人朱柯翔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民终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洪良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已经采取以健身卡折合人民币形式给付租金,而生效裁判将二者割裂开,是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既然将申请人垫付的维修费2万多元当作租金予以扣除,那么,健身卡也应当进行抵扣;2、申请人另行采取代替被申请人缴纳电费、物业管理费应当作为租金进行抵扣;3、保证金2万元确实给付被申请人,应当进行测谎;4、生效裁判对申请人的损失没有进行审理;5、本案的合同效力没有进行审理,是无效返还还是有效解除返还不清。请求予以再审改判。朱柯翔未到庭亦未提交意见称,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9日,申请人周洪良与被申请人朱柯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该房屋出租给申请人作经营场所使用,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1、关于健身卡能否抵扣租金问题。房屋租赁与被申请人的健身卡销售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用健身卡的费用抵扣租金,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生效裁判对申请人的主张,告知其可以另行主张,并无不当。至于房屋维修费用,合同在第五条第1项中约定“因乙方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其相连设备损害的,相应的损失和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故申请人为维修房屋漏水、渗水的费用应当由被申请人承担。2、关于物业管理费和电费负担问题。根据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3个月的免租期,该期间是留给申请人的装修期,装修期间势必产生装修垃圾等清运费用,合同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依常理,该项物业管理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关于电费负担问题,申请人所提供的电费记账联显示“入账日期:2015年2月1日”,此时,被申请人虽尚未与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是申请人在该期间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故在此期间产生的电费,亦应当由申请人承担。3、关于保证金是否交付问题。申请人主张将保证金给付被申请人,申请进行测谎,因测谎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确定的证据种类,对申请人此主张不予支持。4、申请人主张因返还房屋造成其损失,构成单独的诉,因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故其主张亦不予支持。5、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屋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的合同解除权,被申请人因申请人迟延支付租金超过15日,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洪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洪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文代理审判员 刘 佳代理审判员 杜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珠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