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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6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海洋、李军民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洋,李军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黎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海洋,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8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黎侯镇晋福村晋福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伟、王梦丽,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民,男,1970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61970********,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黎城县,住黎城县德盛苑小区*号楼*单元***室。2012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6年2月17日释放。2017年1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黎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黎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黎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勇,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洋、李军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军、李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海洋及其辩护人王伟、王梦丽,被告人李军民及其辩护人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黎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李军民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于2017年1月14日在黎城县德盛苑小区附近被告人程海洋的车内以60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00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军民的住所查获毒品甲卡西酮56克。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海洋从李军民处及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李某某分3次共花1000元购买7克甲卡西酮;杜某某分3次共花1100元购买17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程海洋住所查获毒品甲卡西酮495.675克、咖啡因37.288克、甲基苯丙胺3.135克。综上,被告人李军民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6克;被告人程海洋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19.675克,咖啡因37.288克,甲基苯丙胺3.135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杜某某、江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李军民、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海洋、李军民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海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只是非法持有毒品,其通过微信向李军民转款6000元,系被告人李军民向其借款,其并没有贩卖过毒品。被告人程海洋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侦查主体不适格,称量和提取毒品送检不规范,物证保管有瑕疵,见证人系利害关系人,鉴定人无有效授权,因此,只能认定程海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军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其并没有贩卖过毒品,只是给过被告人程海洋一两左右的毒品,没有要过钱。程海洋给其转钱是其向他所借的买车款。被告人李军民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军民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一、(1)指控被告人李军民向被告人程海洋贩卖毒品并不是现场抓获,指控贩卖的毒品也已经不存在,而查获的程海洋持有的毒品与李军民持有的毒品至于0.755克类似,其他均不一致;(2)被告人程海洋始终否认向李军民购买毒品,而是讲被告人李军民向其赠送毒品;(3)被告人李军民与被告人程海洋均供述李军民将毒品赠送程海洋,双方6000元款系借款,不能证明双方具有毒品金钱的交易行为;(4)被告人虽然在侦查期间供述向李军民贩卖毒品,但被告人李军民几次供述又相互矛盾,与程海洋供述的毒品数量、品质不能吻合,且其又当庭推翻以前供述;综上所述,指控被告人李军民贩卖毒品只有被告人李军民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李军民构成贩卖毒品罪。从被告人李军民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56克,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贩卖行为,依法应当认定其构成法非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军民因吸食毒品被查获,经检验其尿检呈毒品阳性,说明其吸食毒品事实清楚,依照毒品刑事政策《武汉会议纪要》,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李军民从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于2017年1月14日在黎城县德盛苑小区德盛苑酒楼附近被告人程海洋的车内以每两2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100克甲卡西酮,第二天(1月15日)被告人程海洋用他的微信将6000元钱转到了被告人李军民女朋友江某某的微信号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李军民的住所查获毒品甲卡西酮56克。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程海洋从李军民处及他处取得毒品甲卡西酮(俗称“辣筋”)后向他人零包贩卖。经查证属实的购毒人员有:李某某分3次共花1000元购买7克甲卡西酮(实付700元);杜某某分3次共花1100元购买17克甲卡西酮。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程海洋住所查获毒品甲卡西酮495.675克、咖啡因37.288克、甲基苯丙胺3.135克。综上,被告人李军民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156克;被告人程海洋贩卖毒品甲卡西酮共计519.675克,咖啡因37.288克,甲基苯丙胺3.135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军民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长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至),并处罚金63000元,被告人李军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可以证明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海洋、李军民达到完全刑事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海洋、李军民的到案情况。4、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可以证明被告人程海洋于2014年因吸毒被黎城县公安局停河铺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李军民于2012年8月7日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63000元。于2016年2月17日释放。5、检查笔录和现场指认照片,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程海洋、李军民的住所进行了检查,查获疑似毒品及涉毒工具,程海洋、李军民并对查获的物品进行了指认;6、证据保全清单和证据保全决定书,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黎城县公安局对程海洋家中疑似毒品及涉案物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决定对证据保全清单中的物品进行扣押、扣留30日;7、称量过程和查获照片,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从程海洋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各类疑似毒品净重555.01克;对李军民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量,其中一大袋塑料袋白色粉末净重46克;两中袋塑料袋白色粉末均净重4.5克;一小塑料袋白色粉末净重1克。8、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可以证明黎城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对程海洋、李军民进行了尿检,检测结果“吗啡-甲基苯丙胺”均呈“阳”性;9、提取送检说明,可以证明2017年1月20日,黎城县公安局将从程海洋、李军民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随机提取部分,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李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杜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程海洋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0日;11、辨认笔录,可以证明经李军民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就是程海洋;12、鉴定意见,可以证明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程海洋、李军民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下午15时许,其在太行钢厂的厕所里吸毒的,吸毒工具吸完之后就扔了,其吸食的毒品是从一个叫“小孩”的手里够买的,具体名字其不知道,这个“小孩”住在黎城县黎侯镇城南村晋福苑小区2号楼四单元301室。其只跟“小孩”一个人购买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就是从2017年1月开始至今一共买过三次,每次都是其骑摩托车到“小孩”家,然后给“小孩”打电话,“小孩”从楼上给其送到楼下。第一次其买了500元毒品,其说只有100元钱,欠了“小孩”400元毒品有2.5克;第二次是300元一包的毒品,有2克左右,当时其没有给“小孩”钱,是第二天去给“小孩”送钱时,“小孩”给了其一小包,有0.5克左右;第三次是200元1包的毒品,有1.5克左右,后来其给“小孩”转红包,“小孩”又给了其0.5克左右;14、证人杜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早上8时许,其去黎城县晋福村晋福苑小区程海洋家“暖房”,进屋后程海洋给了其点毒品,其就在他家吸开了;其就只跟程海洋一个人购买过毒品,共买过三次。第一次是2016年12月底,其在晋福苑小区程海洋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程海洋购买毒品约5克;第二次是2017年1月初,其同样是在程海洋家中以500元的价格向程海洋购买毒品约7克;第三次是2017年1月14日左右,其还是在程海洋家中以300元的价格向程海洋购买毒品约5克;15、被告人程海洋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1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其2017年1月18日在德盛苑酒楼门口拿了大概一斤的毒品,这些毒品中有的是粉,有一袋是清粉,还有些晶体是冰。在其家里检查出的“电子秤”、小号空“塑料袋”、锡纸等物品是因为当天家中暖房,其用电子秤称量出一些小袋装的毒品准备供来其家里的客人或朋友吸食的。(2)2017年1月21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所持有的毒品是在黎城县黎侯镇德盛苑小区跟李军民拿的;其向李军民拿了500克左右的毒品。(3)2017年2月24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的毒品是李军民2017年1月18日晚上在德盛苑酒店附近给其的,因为其家里暖房,所以就想弄些毒品招呼人,就给李军民打电话说要点毒品,由于李军民欠其钱,其也没给他钱,两人也没有谈论毒品价格。16、被告人李军民的供述与辩解(1)2017年1月19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1月19日上午11点左右其在其家里吸食毒品的,毒品是其以前贩毒的时候放在旧摩托车里的,当时就忘记了,其在旧摩托车里共放有二两多的毒品,其没有称过,除了家里的56克,其余的毒品都卖给程海洋了;因为以前其和程海洋在一块吸过毒品,知道程海洋吸,于是就给程海洋说其有毒品,程海洋说他要。其说一两3000元,程海洋也说可以,并且要二两。当天晚上9点左右程海洋就开车来到德盛苑小区酒楼附近给其打电话,于是其就从家里拿着二两左右的毒品给了程海洋了,当时程海洋没有给其钱,到了第二天程海洋用他的微信将6000元钱转到了其女朋友江某某的微信号上;(2)2017年1月21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2017年1月14日左右其在黎城县黎侯镇德盛苑小区原德盛苑酒楼附近卖给程海洋大约一两的毒品,卖了6000元钱;(3)2017年2月24日的供述与辩解,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德盛苑酒店附近卖给程海洋一、二两毒品,具体多少其没有称过。过了两三天程海洋用手机给其转账,转了一个6000元,一个1000元;被告人程海洋的质证意见是,其没有进行过毒品交易,也没有卖过杜丽伟毒品,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程海洋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不适格,取证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称量过程及照片不认可,他没有让嫌疑人对最后称量的指数进行指认,提取和取样没有适格的见证人在场。证据保全清单可以显示没有公诉人当庭提供电子数据的手机,这个手机什么时候扣押的,在哪扣押的并不清楚,在本案当中这个电子证据来源不合法;关于证人证言,主体不适格,这两份证人证言是行政部分的询问笔录,没有进行刑事部分的讯问,没有进行程序转换。两份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依据;对鉴定意见也不予认可,在本案当中没有见到鉴定机关和鉴定人的资质。本案的鉴定意见和鉴定时间,均不能证明是否在授权签字人的有效授权期内;辨认笔录没有法律意义,因为二被告人本来就认识。被告人李军民的质证意见是,6000元是借给程海洋买车的钱。市场上的价格不可能卖那么高,也不会有人用那么高的价格买。其余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人李军民的辩护人的质证意见是,被告人李军民贩卖毒品是总共二两即100克,不应是156克,被告人李军民在行政处罚时交代了贩毒的事实,属于自首。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人程海洋的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不适格,称量过程不客观,提取送检不合程序,鉴定人资质无效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李军民的辩护人主张李军民应为自首,数量是100克而非156克以及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的主张,因被告人李军民推翻本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故不构成自首;其称在旧摩托车存放毒品数量为2两多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无法认定,而其出卖给程海洋2两左右毒品的事实,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而且其在公安机关始终认可被告人程海洋微信转款6000元系付购毒款,这也和其供述的每两2500元,“好的”(指毒品不错)每两3000元相互印证,故其贩卖毒品数量应为156克。被告人程海洋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李军民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上述有效证据客观、真实、合法,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洋、李军民明知甲卡西酮(苯丙胺类毒品)是毒品,却向他人贩卖,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的行为确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以刑罚。被扣押毒品和贩毒工具应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程海洋虽认可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但证人李某某和杜某某均证实从其手中购买过毒品,故其贩卖毒品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其所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军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军民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但被告人李军民归案后供述不稳定,其当庭推翻犯罪供述,否认贩毒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军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了保障国家毒品管制制度,维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海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三二年一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军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4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O三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程海洋违法所得1700元,被告人李军民违法所得6000元,均予以追缴没收,上交国库。四、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毒品及贩毒工具予以没收,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王琳玮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鑫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