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与万金叶、陈红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313号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二产工业园古川路*号*栋。法定代表人:张昌凡,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金叶,女,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陈红忠,男,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被告:万后志,男,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恒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鞋料生产,被告万金叶与被告陈红忠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后志系被告万金叶的父亲。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成立家庭作坊,以“万程”名义对外从事鞋类制作。2014年8月起,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从原告处采购鞋底,原告根据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的订购传真单约定的货号、颜色、型号、数量等内容送货至三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由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在收货单上签字。2015年1月24日,被告万金叶向原告出具1份结算单,结算货款金额为167410元。2015年9月18日、26日,被告万金叶、万后志又签收原告货物1181双,共计货款8024元。2015年8月3日、11月15日,被告万后志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2万元。现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尚欠货款105434元至今仍未支付。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未作答辩,也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万金叶、陈红忠庭后陈述意见称:一、本案系原告和被告万后志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万后志以“万程”的名字对外经营,但是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注册,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系被告万后志的员工,陈红忠负责管理成型和针车,万金叶负责财务,因此本案的货款与被告万金叶、陈红忠无关,交易过程中万后志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万金叶、陈红忠并不清楚;二、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系被告万金叶、陈建、万后志签收,其中陈建系陈红忠的小名;三、被告万金叶、陈红忠对货物的单价6.8元每双存在争议;四、编号为1026091的发货单上注明鞋底有问题,故该部分鞋底款项应予以扣减;五、原告提交的手写结算单系被告万金叶书写,但被告万金叶、陈红忠对结算单上的金额有异议。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发货单51张、对账单3张,订货单1张,结合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的陈述意见,可以认定原告的货物由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签收,被告万金叶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被告万后志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万后志于2015年8月3日、11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反映,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均以“万程”名义对外签收货物,结合原告和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应共同偿付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5434元。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称其系被告万后志的员工,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称其不应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万金叶出具的结算单已明确货款金额,现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减货款,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万金叶、陈红忠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胜帆鞋材有限公司货款10543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7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059元,由被告万金叶、陈红忠、万后志负担(其中公告费650元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拓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叶长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董笑笑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商银行区府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账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