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9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马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马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9刑初84号公诉机关嘉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女,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郓城县张营镇曙光小学幼儿教师,住郓城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马某,男,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嘉祥县。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12月25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嘉祥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公诉刑诉(201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孙某、吕某(二人已被行政处罚)等人酒后在嘉祥县黄垓镇河涯张村东西大路上行走时,无故拦停被害人刘某1驾驶的车辆,并与刘某1争吵。争吵中,被告人马某拳击刘某1鼻部,致刘某1双侧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孙某、刘某2、戴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0489万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郓城县张营镇中心学校、张营镇陈河口村、上海记广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加油单据。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害人刘某1对其谩骂时,将刘某1打伤是故意伤害,并非随意殴打他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是投案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同意依法赔偿,但没有交纳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某和孙某、吕某等人酒后沿嘉祥县黄垓镇河涯张村东西大街由东往西行走时,与刘某1驾驶由西往东行驶的轿车相遇,孙某等人将刘某1驾驶的轿车拦住并与刘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马某拳击刘某1面部,致刘某1双侧鼻骨骨折,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刘某1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药费7622.5元;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当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看到有三男子往西走,其中之一是孙某(孙传洛),孙某走到路中间拦住其驾驶的车辆并对其辱骂,其下车说为什么拦住不让走,被告人马某过来打其面部一拳;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和被告人马某、吕某等人酒后沿河涯张村东西大街向西行至案发地点,由西向东驶来一辆车被其拦住,并与开车的妇女争吵,被人拉走,第二天听说被告人马某把开车的女的打了;3、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看到刘某1站在车旁说有人拦她的车,被告人马某将刘某1弄倒,刘某1鼻子流血,刘某1说是马某打的;4、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酒后喝被告人马某送孙某途中,遇一从西向东来的车辆,车停后其和孙某在车右侧用手拍车,孙某对女司机嗷嗷来,当晚陪被告人马某一起去的派出所;5、被告人马某供述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酒后和吕某等人送孙某时,孙某对着对面来的车嗷嗷叫,车停后,女司机与孙某争吵,其打女司机鼻子一拳;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的地点;7、被害人刘某1车辆记录仪的视听资料显示刘某1停车后有三人在车头前从右侧走向左侧,并有一女子声音说不能骂人;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所受的伤情;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于案发当晚23时许到公安机关交代情况时被抓获;10、郓城友谊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及被害人刘某1提供的医疗、检查费单据证实被害人刘某1受伤后在郓城友谊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支付医疗费7622.5元;亦有证人戴某、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郓城县张营镇中心学校出具的被害人刘某1身份证明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害人刘某1在郓城县张营镇曙光小学任幼儿教师期间,2016年9月至2017年2月的月工资为900元。有经质证的证人祝某、吴某的证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提出其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马某还提出刘某1对其辱骂时,打伤刘某1,是故意伤害,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人员询问、讯问时,没有供到被害人辱骂被告人马某,被害人证言中亦没证到对被告人马某进行辱骂;被告人马某所提被害人对其辱骂时,打伤被害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和于吕某在送喝醉酒的孙某回家途中,孙某无故拦住被害人驾驶的车辆,是寻衅滋事违法行为,被告人马某把无故被拦截的被害人打致轻伤,对被告人马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所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马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医疗费7622.5元、住宿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9782.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8009元,应按照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计算;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应参照当地县内住院治疗期间每日30元计算;要求赔偿误工费29412元,应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休息日为30日、月工资900元计算;要求赔偿护理费11764.8元,应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每日50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计算;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酌情考虑被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交通费用计算300元;要求赔偿营养费360元、鉴定费1200元,因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2018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马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1经济损失978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夹守干人民陪审员 姚党霞人民陪审员 段占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