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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初1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满占与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占,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1759号原告:陈满占,男,1977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男,1988年9月12日生,汉族,被告公司员工,住,特别授权。原告陈满占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占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满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令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4元;2.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及保险金额为20832元的车辆损失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1月7日14时许,原告雇佣司机关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袁庄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村南路段,与三者杨来柱驾驶的河北B×××××号车相撞,致关某受伤、车某。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负主要责任,杨来柱负次要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赔偿关某医疗费538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含150元救护车费),合计11021.41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7091元,开支公估费513元、拖运费400元,合计18004元,总计28004元。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8004元,合计28004元。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关某人身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属于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原告陈满占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保险的保险金额2083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金额10000元,且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2日24时止。2017年1月7日14时许,关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袁庄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袁庄村××段,遇杨来柱驾驶河北B×××××号小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关某受伤,车某。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负主要责任,杨来柱负次要责任。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合理损失:关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自2017年1月7日至同年1月15日在玉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499.61元,原告另开支门诊医疗费1031.8元,以上医疗费合计5531.41元。原告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320��,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关某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玉田县林南仓镇金玉钻探机械厂证明关某系该厂员工,月工资3000元,因交通事故误工情况,并提供了2016年10-12月的工资表,故关某的误工费为800元(3000÷30×8)。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刘金梦护理,护理费按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543元计算,为735.19元(33543÷365×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该费用必然发生,本院酌定300元。以上关某因此次事故所受人身损失共计7686.6元。本次事故致冀B×××××号车某,2017年3月6日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17091元;原告开支的拖运费400元、公估费513元,均有票据为证,并已实际支付,上述费用属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陈满占作为被保险人,其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上驾驶员受伤,车某,属保险事故。原告虽赔偿关某各项损失合计11500元,但本院认定关某的合理损失为7686.6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9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7686.6元,另赔偿原告拖运费400元、公估费513元。被告主张关某的人身损失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承担,但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虽不认可被保险车辆损失鉴定结果,但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作出的,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鉴定结论的证据,故被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7091元,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7686.6元,另赔偿原告拖运费400元、公估费513元,合计2569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满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负担21元,被告负担229元,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琳 来源:百度“”